(2016)桂01民终294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李海成与王娥芬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娥芬,李海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1民终294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娥芬,女,1966年2月17日出生,汉族,住南宁市兴宁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廖盛峰,广西南国雄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关添,广西南国雄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海成,男,1977年8月3日出生,汉族,住南宁市青秀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莫滨华,广西广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方然忠,广西广合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娥芬因与被上诉人李海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2015)兴民一初字第21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组织当事人到庭就本案争议事项进行了调查、辩论和调解。上诉人王娥芬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关添、被上诉人李海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方然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王娥芬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李海成的全部诉讼请求。2、一、二审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货款已经结清,并不存在拖欠的事实。被上诉人提交的欠条并非上诉人书写,上诉人在一审时已经对该欠条的真实性明确提出异议,但一审法院仍以欠条为依据作出错误判决,严重侵害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被上诉人李海成辩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被上诉人李海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王娥芬偿还欠款9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90000元为本金,从2015年9月1日起计至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4.85%计算);2、诉讼费由王娥芬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李海成供应海鲜货物给王娥芬。2014年12月19日,王娥芬向李海成出具《欠条》,载明:“今欠李海成海鲜款壹拾肆万元正,本月12月25日还贰万元,以后每月还壹万伍仟元整,2015年8月底还清。本欠条签与李海成本人,其它人概不让”。另查明,2015年2月22日,王娥芬向李海成转款30000元;2015年5月1日,王娥芬向李海成转款10000元;2015年6月11日,王娥芬向李海成转款10000元。在审理过程中,王娥芬提出对李海成提供的《欠条》中的字迹进行笔迹鉴定、对指纹进行指纹鉴定的申请,后因王娥芬拒不向鉴定机构预交鉴定费用,该鉴定申请被广西公明司法鉴定中心依法退回。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二)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的规定,现李海成已就本案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基本事实进行了举证,王娥芬应就本案买卖合同法律关系消灭承担举证责任。王娥芬虽申请对《欠条》进行司法鉴定但拒不预交鉴定费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王娥芬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一审法院对于该《欠条》的真实性予以认可。王娥芬、李海成双方经结算确认王娥芬尚欠李海成14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的规定,王娥芬应按照《欠条》上约定的时间分期支付李海成货款,现王娥芬仅支付货款50000元,李海成要求王娥芬支付剩余款项90000元,于法有据,予以支持。王娥芬、李海成双方约定2015年8月底还清该款,但至今尚未还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的规定,对于李海成主张逾期欠款利息的主张予以支持,利息计算方式:以9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9月1日起计至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分段计付,年利率最高不超过4.85%。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一、王娥芬支付李海成欠款90000元;二、王娥芬支付李海成欠款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9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9月1日起计至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分段计付,年利率最高不超过4.85%)。案件受理费2072元,由王娥芬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王娥芬对欠条上签名字迹及手模真实性提出异议,则应当承担证明责任。上诉人王娥芬在一审时虽提出申请对欠条上的字迹和手模进行司法鉴定,但之后却拒不预交鉴定费用,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一审法院对欠条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并不不当,上诉人王娥芬虽然在二审时仍就欠条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供任何反驳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王娥芬在出具欠条之后,共三次转款计50000元给被上诉人李海成,其转款以偿还部分欠款的行为与欠条相互印证,足以认定其共计欠款120000元的事实存在。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王娥芬支付剩余的欠款90000元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上诉人王娥芬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72元,由上诉人王娥芬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黄敏俊审 判 员 肖燕青代理审判员 王飞道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林 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