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民再31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7-04-28
案件名称
王荣萱与孟宪霞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王荣萱,孟宪霞,辽宁省人民检察院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辽民再310号抗诉机关:辽宁省人民检察院。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王荣萱,女,1984年10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辽宁省朝阳市双塔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平生,辽宁亮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孟宪霞,女,1954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辽宁省朝阳县柳城镇。委托诉讼代理人:于秀红(孟宪霞之儿媳妇),住辽宁省朝阳县柳城镇。申诉人王荣萱因与被申诉人孟宪霞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朝民二终字第00939号民事判决,向朝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辽宁省人民检察院作出辽检民(行)监[2015]21000000137号民事抗诉书,向本院提出抗诉。本院作出(2015)辽立一民抗字第00131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辽宁省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伟、许建勋出庭。申诉人王荣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平生,被申诉人孟宪霞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秀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辽宁省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首先,二审判决以袁台子村委会在转让协议上所注明的内容不能理解为同意转让为由,认定转让协议无效,系适用法律错误。既然袁台子村委会在王荣萱与袁振明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上加盖了公章,就应当理解为村委会同意转让。从其内容看,“该地属于甲方自己所有,村委会不承担任何责任”的字样也推不出村委会不同意转让的意思表示。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的“但书”规定,“承包方未经发包方同意,采取转让方式流转其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转让合同无效。但发包方无法定理由不同意或者拖延表态的除外。”可见,即使发包方作出不同意转让的意思表示,在无法定理由的情况下也不能当然地认定转让协议无效。本案中,袁振明将自家承包地进行流转,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在村委会没有不同意流转的法定理由并加盖公章的情况下,双方签订的转让协议应为有效,二审判决以未经村委会同意为由认定王荣萱与袁振明所签的土地转让协议无效缺乏法律依据。其次,二审判决以双方转让的袁台子村三组四亩口粮田并非袁振明家所有,认定双方转让协议无效,系适用法律错误。在王荣萱与袁振明所签的土地转让协议并非全部为袁振明家所有的情况下,袁振明对自家的承包地的转让行为依然有效,二审法院以此为由认定双方转让协议全部无效,系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王荣萱称,其意见与检察机关的抗诉意见一致。孟宪霞辩称,王荣萱认定其与袁振明签订的转让合同有效是脱离事实的单方面错误认定。其一,袁振明是一位农民,无稳定的经济收入,且负债较多,转让土地即失去了生活来源,袁台子村委会有理由不同意转让;其二,该土地转让协议四至不清,期限不明,且包括四家土地,袁振明未经其他人同意私自转让,袁台子村委会亦可以不同意转让;其三,转让协议上虽有袁台子村委会公章,但村委会并没有明确签署“同意转让”。在此情况下,在注明村委会不承担任何责任的前提下,王荣萱一次性给付11万元转让费有悖常理;其四,案涉口粮田的转让没有经过共有人同意,转让是不合理的,村委会有理由不同意转让;其五,案涉协议签订后,村委会没有向乡政府管理部门报告,这也是村委会不同意转让的表现;其六,自合同签订之日起直至诉讼,王荣萱一直没有催促交付土地,因此,王荣萱称土地转让协议有效,缺乏法律依据。本院再审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袁振明与王荣萱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是否有有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承包方未经发包方同意,采取转让方式流转其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转让合同无效。但发包方无法定理由不同意或者拖延表态的除外。”本案中,袁台子村委会在王荣萱与袁振明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上加盖了公章,同时村委会主任袁振颖签署意见,“该地属于甲方自己所有,村委会不承担任何责任”,从村委会盖章的形式和签署意见的内容看,不能推出村委会不同意转让的意思表示。袁振明将自家承包地进行流转,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即使村委会作出不同意转让的意思表示,在无法定理由的情况下也不能当然地认定转让协议无效,原审法院以未经村委会同意为由认定王荣萱与袁振明所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无效,缺乏法律依据,检察机关的抗诉意见成立。但是本案中,王荣萱的诉讼请求是要求孟宪霞交付土地承包经营权,袁振明与王荣萱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仅约定转让的是袁台子村三组口粮田4亩,并没有明确约定四至或者明确写明是那类地块以及具体面积,双方关于协议约定的土地存在争议,现双方均认可袁振明家有口粮田一等地2.75亩、二等地2亩,共计4.75亩,其中一等地的地理位置在西水泉,二等地位于小土梁。本次庭审,王荣萱方称转让协议中的4亩口粮田是小梁仓库的4亩地,是当时袁振明用自家的一等地与别人置换的,形成的这个4亩口粮田。孟宪霞方辩称,其家已将一等地2.5亩的承包经营权转让给于文来,现在自家只有二等地2亩,小梁仓库大院的地是四家的,其家也只包含不足1亩的土地。因此,孟宪霞方与于文来签订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转让合同》是否真实有效,袁振明转让给王荣萱承包经营的口粮田面积是多少、位置在哪、能否实际交付,这些基本事实原审并未审理清楚。本案应在相关事实查清的基础上再行裁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朝民二终字第00939号民事判决及朝阳县人民法院(2012)朝县民三合初字第159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朝阳县人民法院重审。审 判 长 米继东代理审判员 王 双代理审判员 蒋华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辛 颖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