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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05执168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01

案件名称

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大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浙江福莱福高新材料有限公司,沈根泉,沈文琴,沈澄,张想想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沪0105执1689号申请执行人:大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延安西路XXX号副楼1-3,5层。负责人:李德锋,该分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志伟,上海市君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莉,上海市君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浙江福莱福高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湖州市福莱福路XXX号。法定代表人:沈根泉,职务不详。被执行人:沈根泉,男,1957年1月1日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湖州市吴兴区月河街道湖东新村别墅小区25号。被执行人:沈文琴,女,1955年8月5日生,汉族,户籍地同上。被执行人:沈澄,男,1988年8月25日生,汉族,户籍地同上。被执行人:张想想,女,1988年10月19日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湖州市吴兴区八里店镇小山村山西湾25号。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和凤,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执行大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与浙江福莱福高新材料有限公司、沈根泉、沈文琴、沈澄、张想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向被执行人浙江福莱福高新材料有限公司、沈根泉、沈文琴、沈澄、张想想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限期履行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经查,被执行人沈根泉名下有湖州市志成路XXX号XXX-XXX层等11处房产,经本院与该11处房产的首封法院浙江省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协商,浙江省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同意将房产处置权移交本院。本院现已对该11处房产进行评估、拍卖,由于拍卖周期较长。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孙卫平审判员  谢寿山审判员  杨平彦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周 彦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