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粤53民终39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叶定养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浮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云浮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叶定养,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浮中心支公司,叶炯恒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53民终39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叶定养,女,1943年3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新兴县。委托代理人:李新林,广东来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秋实,广东来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浮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云浮市。负责人:陈卫,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邱仲毅,男,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叶炯恒,男,1997年1月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新兴县。上诉人叶定养因与被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浮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云浮支公司”)、原审被告叶炯恒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新兴县人民法院(2015)云新法民一初字第2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案经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5年4月19日下午,叶炯恒驾驶粤W/CAxxx号二轮摩托车由新兴县锦水经环城中路往时代广场方向行驶,至16时10分途经新兴县城环城中路大市场路口路段处时与行人叶定养发生碰撞,造成叶定养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叶炯恒驾车逃逸。2015年6月23日,新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新公交认字[2015]第0014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叶炯恒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发生交通事故后驾车逃逸,致使交通事故事实无法查清,叶炯恒在这宗事故中的行为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程度严重,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认定叶炯恒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叶定养在这宗事故中的行为无过错,不承担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叶定养被送到新兴县人民医院治疗,住院9天,经诊断为:1、右肱骨骨折;2、右耻骨上下支骨折。出院医嘱:于2015年4月19日至4月28日住院治疗;促进骨折愈合;定期门诊复诊等。叶定养因治疗花去医疗费7303.07元。2015年7月29日,广东中天司法鉴定所对叶定养的伤情作出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叶定养评定其右肱骨中上段完全性嵌入性骨折致右上肢功能部分丧失伤残等级为Ⅹ(十)级;2、被鉴定人叶定养伤后营养期为50日,护理期为50日。叶定养花去伤残鉴定费1900元。叶定养认为该交通事故造成其经济损失合计34081.66元,遂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1、人寿财保云浮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先予赔偿叶定养损失33278.59元;2、叶炯恒赔偿叶定养损失803.07元;3、本案诉讼费由叶炯恒、人寿财保云浮支公司承担。庭审中,叶定养认为住院天数10天是笔误,正确应为9天,因此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900元。另查明,叶定养属农业家庭户口,住院期间由其丈夫何某一负责护理,何某一属农业家庭户口。叶炯恒驾驶的粤W/CAxxx号二轮摩托车在人寿财保云浮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发生事故时在保险有效期内。原审法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2015年4月19日下午,叶炯恒驾驶粤W/CAxxx号二轮摩托车由新兴县锦水经环城中路往时代广场方向行驶,至16时10分途经新兴县城环城中路大市场路口路段处时与行人叶定养发生碰撞,造成叶定养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叶炯恒驾车逃逸,上述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审法院予以确认。新兴县交警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叶炯恒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叶定养不承担事故的责任,责任划分正确,程序合法,原审法院予以采信。双方主要争议焦点:1、叶定养请求的赔偿项目及金额是否合理?2、赔偿责任如何分担?对双方争议焦点,原审法院评判如下:1、叶定养请求的赔偿项目及金额是否合理?本案法庭辩论终结于2016年1月7日,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本案的赔偿项目应参照《广东省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及结合叶定养的诉求进行计算。叶定养请求因该交通事故住院治疗花去的医疗费7303.07元,有叶定养提供的医疗费发票等证实,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叶定养住院9天,按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100元,因此,叶定养请求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叶定养因事故受伤造成伤残,因此,叶定养请求营养费,原审法院酌情支持1000元。叶定养住院9天,护理费人员属农业家庭户口,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收入情况,结合人寿财保云浮支公司同意按80元/天计算的意见,因此,叶定养的护理费为720元(80元/天×9天)。叶定养请求护理费7043.15元过高,对超出部分,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叶定养属农业家庭户口,因伤造成十级伤残,赔偿系数为10%,定残时已满72周岁,计算8年,因此,叶定养请求残疾赔偿金9335.44元(11669.3元/年×8年×10%),没有超出相关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叶定养请求伤残鉴定费1900元,有鉴定费发票证实,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叶定养在事故中造成伤残,对日后的生活和工作带来不便,确实在精神上造成较大损害,但叶定养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过高,结合本地生活水平,原审法院酌情支持2000元。综上,叶定养因该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包括:1、医疗费7303.0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3、营养费1000元;4、护理费720元;5、残疾赔偿金9335.44元;6、伤残鉴定费19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合计23158.51元。其中属交强险中医疗费用赔偿范围为9203.07元,属死亡伤残赔偿范围为13955.44元。2、赔偿责任如何分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的规定,人寿财保云浮支公司作为粤W/CAxxx号二轮摩托车的交强险保险人,应先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责任限额内赔偿9203.07元,在死亡伤残责任限额内赔偿13955.44元,共23158.51元给叶定养,人寿财保云浮支公司可在赔偿后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叶定养请求叶炯恒赔偿其经济损失,依法无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叶定养在该交通事故中造成的经济损失,由人寿财保云浮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23158.51元给叶定养。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浮中心支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23158.51元给叶定养。二、驳回叶定养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52.04元,由叶定养负担208.98元,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浮中心支公司负担443.06元。宣判后,上诉人叶定养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判决人寿财保云浮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七日起内支付叶定养保险金27938.51元。2、案件受理费由人寿财保云浮支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叶定养因该宗交通事故受伤且致伤残十级,叶定养年龄已达72岁,伤情恢复较慢,确实需要加强营养,原审判决核定营养费1000元偏低,叶定养请求营养费1500元,请二审法院予以支持。二、原审判决认定护理费720元属认定事实不清及计算错误。原审判决认定护理费80元/天过低,没有法律依据且与其他判例的适用标准不一致,违背了司法统一性。结合叶定养护理等级(十级伤残)及当地同等级护理市场工资,理应以100元/天标准计算。护理时间应以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的护理期50天为准,不应只计算住院期间的9天的护理费。故叶定养请求的护理费为5000元(100元/天×50天),请二审法院予以支持。综上,叶定养不服原审判决金额为4780元,请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支持叶定养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人寿财保云浮支公司、原审被告叶炯恒既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叶定养的上诉请求、事实及理由,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原审判决认定的营养费、护理费是否正确。关于营养费的问题,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的规定,可见营养费并无具体计算标准,而由人民法院根据实际情况予以认定,原审法院结合叶定养的伤残情况及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酌情认定营养费为1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关于护理费的问题,由于叶定养住院时间为9天,住院期间的护理人员是其丈夫何某一,何某一属于农业家庭户口,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收入情况,原审法院按80元/天的标准认定护理费为720元(80元/天×9天)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叶定养认为护理期应按照50天计算,但未能证明叶定养出院后未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本院对其该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和实体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叶定养的上诉理由缺乏理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560元,合共610元,由上诉人叶定养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伙钊代理审判员  陈 阳代理审判员  董振南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王怡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