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883刑初25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24
案件名称
施鑫鑫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孟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孟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施鑫鑫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孟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883刑初254号公诉机关孟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施鑫鑫,男,1988年2月26日出生,汉族,初中肄业,无业,住沁阳市(户籍所在地:江苏省海门市)。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6年8月10日被孟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8月19日被孟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9月9日经孟州市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6年9月12日被沁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孟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孟检公诉刑诉(2016)2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施鑫鑫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孟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志强、王雪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施鑫鑫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孟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施鑫鑫于2016年6月25日15时许,驾驶豫H×××××号小型轿车,沿孟州市大定路由北向南逆向行驶至中逯村北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被害人崔某驾驶的豫H×××××号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被害人崔某死亡、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孟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施鑫鑫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施鑫鑫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2016年8月16日,被告人施鑫鑫赔偿被害人崔某近亲属经济损失457000元,并取得了谅解。被告人施鑫鑫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施鑫鑫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检察机关提供了相关的证据,并提出了量刑建议,建议对被告人施鑫鑫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零六个月量刑处罚。被告人施鑫鑫对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无异议。上述事实,被告人施鑫鑫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到案证明、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住院病历复印件、调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证人行念芳的证言;被告人施鑫鑫的供述;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鉴定意见: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事故车辆检验报告、血液酒精含量检验报告单;视听资料:交通事故现场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施鑫鑫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施鑫鑫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孟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被告人施鑫鑫能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施鑫鑫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杜彦萍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贾晓曼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