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6刑终29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11
案件名称
胡某犯组织、利用会道门、邪教组织、利用迷信破坏法律实施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岳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胡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湘06刑终295号原公诉机关湖南省平江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胡某,农民。因扰乱社会秩序于2001年1月20日被岳阳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因涉嫌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于2015年12月2日经平江县公安局余坪派出所抓获并移交至平江县公安局国保大队,同年12月3日被平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4日送岳阳市云溪区看守所羁押;于2016年1月4日经湖南省平江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平江县公安局执行。现羁押于岳阳市云溪区看守所。湖南省平江县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平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胡某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一案,于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七日作出(2016)湘0626刑初13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胡某不服,提出上诉。湖南省平江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9月27日将案卷移送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胡某已从事法轮功邪教活动多年,因参与法轮功活动扰乱社会秩序于2001年1月20日被岳阳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2015年6月3日,被告人胡某制作“刑事控告信”,控告前党和国家领导人自1999年至2015年期间对其本人及其他法轮功分子的“迫害”,并于2015年6月28日通过EMS邮政快递将该“刑事控告信”邮寄至最高人民检察院。2015年12月1日中午,被告人胡某在平江县余坪集镇上要求群众在一张写有《迫切要求无条件释放修炼“真善忍”的好人邹稳玉、杨道文》的纸上签名,且已签了200多个人的名字,被正在办案的公安民警发现,即将该签名纸予以收缴,被告人即离开了现场。次日,被告人胡某到余坪派出所要求退还被收缴的签名纸时,不听劝告,被公安机关抓获。针对上述事实,原审判决列举了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到案经过材料,证明2015年12月1日13时许,余坪派出所民警在余坪乡集镇执勤时发现有一名女子在宣讲法轮功,并要求当场群众签字以保释二名在押的法轮功分子,民警收缴了她的签名报告,第二天被告人胡某到派出所要求退还签名报告,且不听劝告,经请示县局相关领导,将被告人胡某带到执法办案区并移交国安大队处理的事实;2、户籍信息表,证明被告人胡某系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身份;3、劳动教养决定书,证明被告人胡某于2001年因参与法轮功非法活动被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的事实;4、签名报告及签名纸,证明被告人胡某要求群众在保释法轮功人员的报告上签名的事实;5、刑事控告书,证明被告人胡某于2015年6月3日制作诬告前党和国家领导人的刑事控告信的事实;6、EMS信封,证明被告人胡某于2015年6月28日向最高人民检察院邮寄刑事控告信的事实;7、证人黄某、祝某、李某甲、李某乙等人的证言,证明被告人胡某于2015年12月1日要求证人等人在保释法轮功人员的报告上签名的事实;8、被告人胡某的供述与辩解,证明被告人对自己在余坪集镇要求群众在保释法轮功人员的报告上签名的事实供认不讳,并供述自己制作了刑事控告书让别人打印并寄到最高人民检察院及2015年12月2日与几名法轮功人员同到余坪派出所要求退还签名报告的事实;9、手印鉴定书,证明胡某的刑事控告书上的指纹为其本人手印的事实;10、辨认笔录,证明证人黄某、祝某、李某甲、李某乙对被告人胡某进行了辨认的事实。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取缔邪教组织、防范和惩治邪教活动的决定〉和“两院”司法解释的通知》,“法轮功”应认定为邪教组织。被告人胡某在国家对“法轮功”邪教组织明令取缔后,仍继续公开从事邪教活动,并因此被劳动教养,后被告人胡某于2015年6月3日以所谓因修炼“法轮功”受到“打击”“迫害”为由,向最高人民检察院邮寄“刑事控告书”,控告前党和国家领导人,属继续抗拒国家的取缔行为,并于2015年12月1日拿着要求保释法轮功人员的纸找200多人签名继续传播“法轮功”。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邪教组织犯罪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三)项,即“抗拒有关部门取缔或者已经被有关部门取缔,又恢复或者另行建立邪教组织,或者继续进行邪教活动的”情形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条第一款的规定定罪处罚;《关于办理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邪教组织犯罪解释(二)》”)第一条第一款第(五)项,即“因制作、传播邪教宣传品受过刑事处罚或者行政处罚又制作、传播的”情形的,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条第一款规定定罪处罚;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答》(一)关于“因邪教违法犯罪受过行政处罚(含劳动教养)或刑事处罚后,又制作、传播邪教宣传品的”属“其他制作、传播邪教宣传品,情节严重的”的解答,被告人胡某的行为属情节严重而不能认定为情节较轻。综上,被告人胡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对被告人胡某追究刑事责任。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胡某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原审被告人胡某不服,上诉提出:1、依法控告、检举国家工作人员是法律赋予公民的基本权利,其刑事控告信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不属诬告滥诉;2、关于制作、传播邪教宣传品与事实不符,缺乏证据。3、以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属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宣判其无罪。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胡某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2015年12月2日9时许,上诉人胡某为索要被公安机关收缴的请求保释“法轮功”人员的串联签名材料,纠集十余名“法轮功”人员围攻平江县公安局余坪派出所。针对上诉人胡某提出的上诉理由,本案可归纳为二个焦点问题,一是上诉人制作并邮寄的刑事控告信是否属诬告滥诉行为;二是上诉人是否有制作、传播邪教宣传品的行为。关于上诉人胡某制作并邮寄的刑事控告信是否属诬告滥诉行为的问题。经查,胡某制作并邮寄的刑事控告书,其内容分为对前党和国家领导人江某某进行控告的申请事项,有关法轮功、控告人“被迫害”的基本情况以及被控告人所犯罪行的法律依据与理由等所谓控告事实和理由,该刑事控告信涉及内容均系子虚乌有。一是邪教组织是指冒用宗教、气功或者其他名义建立、神化首要分子,大搞教主崇拜,利用制造、散布迷信邪说等手段蛊惑、蒙骗他人,发展、控制成员,危害社会的非法组织;法轮功为依法取缔的邪教组织,并非任何佛家修炼方法,所谓“全家沐浴在法轮大法的佛光中”更不存在,纯系谎言。二是国家依法采取打击法轮功的处理措施均被污名化审视,所引用的法律依据及罪名等内容均为利用翻墙软件登录并摘自境外非法网站。三是上诉人胡某因多次参与法轮功邪教组织活动,并在对“法轮功”顽固分子举办法制学习班时,公开对抗、组织学员集体背诵“法轮功”经文与喊口号,而受到劳动教养等处罚。综上,上诉人胡某关于其制作并邮寄的刑事控告信并非诬告滥诉,而是依法行使法律赋予公民的基本权利的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亦于法无据,二审依法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胡某是否制作、传播邪教宣传品的行为问题。上诉人胡某撰写刑事控告信,并用邮政特快专递寄给最高人民检察院,属向国家最高司法机关邮寄邪教组织人员所谓“被迫害”的相关材料;为被依法羁押的法轮功人员出具保释申请材料、并在公共场所串联群众签名并宣传法轮功;在保释申请等宣传资料当场被依法扣押后,次日又纠集十余名法轮功人员围堵派出所,索要收缴的征集签名等宣传材料。上述事实有书证、证人证言以及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予以印证,足以认定。综上,上诉人胡某关于原判认定其制作、传播邪教宣传品与事实不符,缺乏证据的上诉理由,亦于事实不符,二审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胡某在国家明令取缔“法轮功”邪教组织后,仍继续从事邪教活动并公开对抗法制学习班而受到劳动教养等行政处罚;后仍拒不悔改,继续传播、阅读邪教宣传品、修炼法轮功,撰写邪教组织人员“被迫害”的诬告滥诉材料并邮寄至最高司法机关;为其他依法被羁押的“法轮功”人员出具保释申请,并在公共场所串联签名及宣传法轮功,带领其他“法轮功”人员围攻公安机关,其行为严重扰乱公共秩序,已构成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作为“法轮功”邪教组织活动中屡教不改的组织者和积极参加者,其多次公然对抗政府行为,亦反映其主观恶性大,人身危险性强。根据《关于办理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答》之一“因邪教违法犯罪受过行政处罚(含劳动教养,下同)或刑事处罚之后,又制作、传播邪教宣传品的”,属《邪教组织犯罪解释(二)》第一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的““其他制作、传播邪教宣传品,情节严重的”行为;依照《邪教组织犯罪解释》第二条第(一)项“聚众围攻、冲击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扰乱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的工作、生产、经营、教学和科研秩序的”、第(三)项“抗拒有关部门取缔或者已经被有关部门取缔,又恢复或者另行建立邪教组织,或者继续进行邪教活动的”以及《邪教组织犯罪解释(二)》第一条第一款第(三)项“利用互联网制作、传播邪教组织信息”、第(六)项“其他制作、传播邪教宣传品,情节严重的”、第五条“邪教组织被取缔后,仍聚集滋事、公开进行邪教活动,或者聚众冲击国家机关、新闻机构等单位,……对于组织者、策划者、指挥者和屡教不改的积极参加者,依照刑法第三百条第一款的规定,以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定罪处罚”,对上诉人胡某制作并传播邪教宣传品,散布并提供所谓邪教组织人员“被迫害”的控告材料,公然对抗并围攻公安机关的行为,应当以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故对上诉人胡某关于一审以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属适用法律错误的上诉理由,依法不予采纳,对其请求二审宣判其无罪的上诉请求,亦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黎小忠审 判 员 黄启宇代理审判员 漆 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杨晓磊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