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883民初94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刘某与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孟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孟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孟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883民初949号原告刘某,女,汉族,1970年3月14日出生,住孟州市。被告付某,男,汉族,1969年6月26日出生,住址同上。本院于2016年4月26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刘某诉被告付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被告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没有共同语言,经常吵闹生气,被告经常殴打原告,原告无奈外出打工已有5年,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原告曾于2015年3月30日起诉离婚,后法院驳回诉讼请求。现再次起诉,请求依法判令:1、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2、依法分割共同财产;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付某辩称:1、原告这5年均在其前男友处生活,该不同意离婚,如果原告愿意回来,该还可以和原告共同生活;2、原告离家出走时拿了10000元,这几年该到处寻找原告,花费20000余元,如果离婚,原告必须返还这30000元;3、如果离婚,两个儿子均已成年,但未结婚,儿子的婚姻大事原告必须有所交待。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系夫妻关系;2、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曾起诉要求离婚,法院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3、照片一张,证明被告现在也已经有女朋友。被告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称自己不清楚。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对上述证据综合审查后,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因被告对其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被告称不清楚,本院认为仅凭一张照片,无法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对其不予认定。根据原、被告双方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定的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1993年2月1日生长子付磊,1994年6月28日生次子付洋洋,均已成年,但未婚。原告称双方性格不合,经常吵闹生气,被告经常殴打原告,原告无奈离家出走。被告称双方并没有经常吵闹,原告离家出走是跟随其前男友生活,被告曾四处寻找原告,原、被告感情没有彻底破裂。双方无债权、债务,共同财产包括孟州市化工镇云水村3区1排6号和2区13排5号房产,原告自愿放弃。原告刘某曾于2015年3月30日诉至本院要求离婚,本院经审理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本案诉讼中,经本院调解,被告称因两个儿子未婚,结婚需要花费大量财力、物力,原告给两个儿子每人2万元,被告同意离婚,其余均不再要求。原告不同意该调解意见。本院认为,婚姻应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从××××年结婚至今已20余年,并生育有两个儿子,双方应当有深厚感情。原告离家出走,对两个儿子不管不问,缺乏家庭责任感,其存在一定过错,而被告四处寻找原告,并称如果原告愿意回家,被告还愿意和原告共同生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解除婚姻关系、分割共同财产等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刘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立树代理审判员 卢康康人民陪审员 高永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刘春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