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203民初839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行与江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行,江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203民初8393号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行,住所地厦门市思明区湖滨北路159号水岸筼筜一楼、三楼。主要负责人:王波,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傅紫溦、罗昌麟,福建金磐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被告:江山,男,汉族,1982年9月17日出生,住厦门市思明区。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行(下称平安银行厦门分行)与被告江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平安银行厦门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傅紫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山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平安银行厦门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江山偿还借款本金400000元及利息、罚息、复利(暂计至2016年5月17日为12157.17元,之后罚息以逾期借款本金为基数,复利以所欠利息、罚息为基数,均按照年利率14.4%上浮50%计至实际还款之日止);2、被告支付律师费18486元;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公告费400元。事实和理由:2013年11月6日,被告江山与原告签订一份《个人信用额度贷款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江山提供个人信用贷款额度,最高不超过100万元,具体额度金额以原告终审意见为准且原告可适时调整。额度项下单笔贷款金额、期限、实际贷款利率、支付方式、还款方式等以贷款出账凭证为准。合同签订后,原告共计向被告江山发放贷款400000元,贷款年利率为14.4%,贷款期限自2016年1月13日至2016年4月13日,还款方式为净息还款。后被告江山未依合同约定还本付息,故原告诉至本院。被告江山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1月6日,被告江山与原告签订一份《个人信用额度贷款合同》,约定额度金额最高不超过100万元,额度期限采用上限管理且最长不超过10年,贷款利率采用固定利率且最高不超过日利率0.06%,并按借款实际天数计息,额度项下单笔贷款的金额、期限、实际贷款利率、支付方式、还款方式等以具体贷款业务合同、贷款出账凭证为准。若被告有欠息、逾期还款的情形,即构成违约,原告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全部授信本金、利息及费用,并自违约事件发生之日起,对已发放的全部授信本金按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被告清偿全部授信本金,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等所有费用;贷款到期或提前到期,被告未能按约定偿还贷款的,原告有权根据实际逾期天数从逾期之日起对贷款本金按照本合同约定的利率加50%计收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6年1月13日向被告提供了8笔50000元借款,金额合计400000元,贷款利率均为年利率14.4%,贷款期限均为自2016年1月13日至2016年4月13日,还款方式均为净息还款。后因被告未按约足额还款,原告于2016年6月1日诉至本院,为此,原告支出律师费18486元、公告费400元。庭审中,原告确认截至2016年5月17日,被告江山尚欠原告本金400000元,利息、罚息、复息合计为12157.17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个人信用贷款申请表、《个人信用额度贷款合同》、个人贷款出账凭证、被告银行卡复印件、个人贷款业务账户对账单、账户明细、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公告费发票及本院庭审笔录佐证,被告江山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自动放弃举证、质证权利。上述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并据此认定上述事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江山签订的《个人信用额度贷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原告已依约提供贷款,但被告江山未能按期还款,其行为构成违约,理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有权依约要求被告江山偿还所欠的借款本金400000元及相应利息、罚息、复利,并支付原告为向其主张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18486元及公告费4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江山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行贷款本金400000元及利息、罚息、复利(暂计至2016年5月17日的利息、罚息及复利合计为12157.17元,此后罚息以实际逾期借款本金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4.4%上浮50%即年利率21.6%计算,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均计至被告江山实际还款之日止),并支付律师费18486元、公告费4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60元,由被告江山负担。被告江山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邱 瑛审 判 员 吴 颖人民陪审员 吴继红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陈远治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PAG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