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181刑初116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阳艳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福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清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阳艳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181刑初1162号公诉机关福清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阳艳,女,1985年6月20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住湖南省衡南县。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4月22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5年8月19日刑满释放。因吸食毒品于2016年5月25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因吸毒成瘾于2016年6月1日被责令社区戒毒。因吸食毒品于2016年7月20日被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未执行)。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7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3日被逮捕。福清市人民检察院以融检公诉刑诉(2016)10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阳艳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福清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伟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阳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福清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6年7月15日15时许,被告人阳艳通过微信收取林某转账的毒资人民币300元后,在福清市音西街道溪前村口将重约0.7克的甲基苯丙胺(冰毒)贩卖给林某。2、2016年7月19日16时许,被告人阳艳通过微信收取林某转账的毒资人民币300元后,在福清市音西街道溪前村口将净重1.15克的甲基苯丙胺贩卖给林某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查获,并被现场查扣到上述毒品。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通过举证、质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阳艳违反毒品管理法规,二次向他人贩卖甲基苯丙胺约1.85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阳艳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阳艳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阳艳判处一年九个月以上二年三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阳艳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1、2016年7月15日15时许,被告人阳艳通过微信收取林某转账的毒资人民币300元后,在福清市音西街道溪前村口将重约0.7克的甲基苯丙胺(冰毒)贩卖给林某。2、2016年7月19日16时许,被告人阳艳通过微信收取林某转账的毒资人民币300元后,在福清市音西街道溪前村口将净重1.15克的甲基苯丙胺贩卖给林某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查获,并被现场查扣到上述毒品。上述事实,被告人阳艳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林某的证言,现场检测报告书,福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报告,接受证据清单,手机截图,扣押清单及毒品照片,毒品实物缴交收据,提取笔录,指认笔录,现场照片,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社区戒毒决定书,抓获经过证明及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阳艳违反毒品管理法规,二次向他人贩卖甲基苯丙胺1.85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阳艳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阳艳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性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阳艳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阳艳的刑期自2016年7月20日起至2018年7月19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二、继续追缴被告人阳艳的非法所得人民币600元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赵丽娟人民陪审员 江云飞人民陪审员 林友清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叶思思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