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322民初612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福建省金亿投资有限公司与三明市三元区红岩汽车配件经营部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福建省金亿投资有限公司,三明市三元区红岩汽车配件经营部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322民初6120号原告:福建省金亿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莆田市仙游县郊尾镇梅洋。法定代表人:郑庆金,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林青、凌晓颖,福建众益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一般代理。被告:三明市三元区红岩汽车配件经营部,住所地三明市三元区东霞新村18幢一层1号。经营者:周小胡,男,1983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三明市三元区。原告福建省金亿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亿公司)与被告三明市三元区红岩汽车配件经营部(以下简称红岩经营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林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红岩经营部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金亿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红岩经营部支付给金亿公司货款45880元并承担自起诉之日起以货款4588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还清欠款之日止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红岩经营部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9月17日,红岩经营部收到金亿公司汽车配件一批价值50880元,并向金亿公司出具欠款单为凭。之后,金亿公司向红岩经营部催讨,红岩经营部仅偿还5000元,尚欠货款45880元。2016年5月5日,金亿公司委托律师向红岩经营部发出催讨欠款的律师函,但红岩经营部仍拒绝支付。故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红岩经营部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金亿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因红岩经营部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金亿公司提供的证据,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彼此间能相互印证,可说明出卖人、买受人的主体资格、买卖约定情况、尚欠货款本息等事实。具有证据资格和证明效力。故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9月17日,红岩经营部向金亿公司购买汽车配件一批价值50880元,并由红岩经营部经营者周小胡向金亿公司出具欠款单一份。之后,经金亿公司多次催讨,红岩经营部仅支付5000元,尚欠货款45880元。2016年5月5日,金亿公司委托律师向红岩经营部发出催讨货款律师函,红岩经营部也仍拒不支付。因索款无着,金亿公司于2016年9月11日诉来本院请求处理。本院认为,金亿公司与红岩经营部因购买汽车配件发生的买卖关系,当事人主体适格,内容没有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同有效,双方均应严格履行各自的义务,现金亿公司履行了供货义务,红岩经营部未及时支付货款,构成违约,依法应负支付尚欠货款45880元及承担逾期支付的违约责任。综上所述,金亿公司的诉讼请求,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红岩经营部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三明市三元区红岩汽车配件经营部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福建省金亿投资有限公司货款45880元及利息(计息计算方法:以本金45880元为基数,自2016年9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还清欠款之日止)。如果三明市三元区红岩汽车配件经营部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47元,减半收取为473.5元,由三明市三元区红岩汽车配件经营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建秋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黄丽蓉附:1、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2、执行申请提示《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