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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241民初170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周子成与邱接弟,邱桃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子成,邱接弟,邱桃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241民初1702号原告:周子成,男,1976年4月3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被告:邱接弟,女,1975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被告:邱桃仙,女,1967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原告周子成与被告邱接弟、邱桃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子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邱接弟、邱桃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周子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万元;2、被告给付资金利息,从2016年3月1日起计算,按月给付1000元(即月利率2%,年利率24%)至借款清偿时止;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将诉讼请求1、2明确为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5万元及给付资金利息。事实理由:二被告系姐妹关系,2014年6月7日、2015年7月21日邱接弟分别向原告借款2万元、3万元,共计5万元。其借款后,由于经济状况不佳未按照约定期限还款,2016年2月19日,双方对借款重新进行约定并签订《还款协议》,约定:由邱接弟按月向原告还款2000元,至借款还清时止;若邱接弟不能按期还款,由被告邱桃仙代为清偿借款5万元。协议签订至今,被告分文未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邱接弟、邱桃仙未提交答辩及证据材料,视为其放弃答辩及举证质证的权利。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7日,邱接弟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其于2014年6月7日借到周子成现金2万元。2015年7月21日,邱接弟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其于2015年7月21日借到周子成现金3万元,于2015年12月21日归还。2016年2月19日,原、被告双方及邱桃仙签订《还款协议》,载明:邱接弟分别于2014年6月7日、2015年7月21日共借到周子成现金5万元,经邱接弟本人同意,从2016年3月1日起每月还款2000元,至还清5万元止。如还款期间每月未到账,邱桃仙自愿给邱接弟还款5万元,并一次性还清5万元。协议人处邱桃仙签字捺印,借款人处邱接弟签字捺印。借款至今,二被告均未还款。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中,原告与被告邱接弟及二被告签订的两份借据和还款协议,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依法成立并生效。原告依约向被告邱接弟提供了借款5万元,后因被告邱接弟未按期偿还借款,原告与邱接弟重新协商,并与邱桃仙三方共同达成还款协议,协议约定:从2016年3月1日起,邱接弟按月每月还款2000元,至借款5万元还清时止;如其未按照约定每月按期还款,则应一次性清偿借款,同时由邱桃仙承担该笔债务的清偿责任。该协议是对原告与被告邱接弟借款5万元的还款期限及还款方式的变更,同时该协议当事人除原借贷双方外,加入了第三人邱桃仙,邱桃仙承诺在邱接弟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时,由其承担该借款的清偿责任。从协议内容看,其并未有免除邱接弟偿还借款的意思表示,同时邱桃仙加入该债务,承诺在邱接弟未按约还款时愿意偿还借款,属于债的加入。签订协议至今,被告邱接弟未偿还借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请求被告邱接弟、邱桃仙共同偿还借款5万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其次,关于利息的计算方式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原、被的两笔借款中双方均未约定利息及逾期利息,原告可以从借款期限逾期之日主张资金占用期间利息,原告与二被告在还款协议中约定:从2016年3月1日起,邱接弟按月每月还款2000元,至借款5万元还清时止;如其未按照约定每月按期还款,则应一次性清偿借款,同时由邱桃仙承担该笔债务的清偿责任。至今被告未还款,故从2016年4月1日起,被告邱接弟已构成违约,邱接弟、邱桃仙就应一次性偿还原告借款5万元。故利息的计算方式为:以5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从2016年4月1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原告超出利息请求部分,无事实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邱接弟、邱桃仙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内偿还原告周子成借款5万元及利息(利息的具体计算方式为:以5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从2016年4月1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周子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原告周子成承担55元,被告邱接弟、邱桃仙承担4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程晓茹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龙 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