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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民申243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阮琼与东莞宜龙盛电材科技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阮琼,东莞宜龙盛电材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粤民申2433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阮琼,女,汉族,1963年12月22日出生,住贵州省福泉市。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东莞宜龙盛电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石碣镇新城区中心工业区。法定代表人:张世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德华,公司经理。再审申请人阮琼因与被申请人东莞宜龙盛电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称宜龙盛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东中法民五终字第1893号民事判决(以下称二审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阮琼申请再审称:本人从2006年6月至2014年期间在宜龙盛公司上班,并签订了劳动合同,最后一次是在2014年6月1日签订,期限至2017年6月1日止。此期间,宜龙盛公司因生产的产品存在问题而赔偿后,无故将责任推给我,将我非法辞退。从在宜龙盛公司上班至被辞退期间,宜龙盛公司从未按法律规定给我缴纳相应社会养老保险费用,其所称是本人主动提出离职并非事实。宜龙盛公司在合同期限内非法解除劳动关系,又不缴纳社保费,应当依法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费用及社保费。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再审本案,改判宜龙盛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20000元,并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宜龙盛公司提交书面意见称,我司有证据表明阮琼是自愿离职;阮琼所称工厂主管刁难、强迫与威胁她一事,经调查发现并不属实;阮琼已于2013年12月22日年满50周岁,与我司劳动关系自然终止,之后与我司为劳务关系。请求法院驳回阮琼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用由其承担。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阮琼申请再审的理由分析,本案争议焦点在于阮琼达到退休年龄之后,与宜龙盛公司是否仍构成劳动关系。经一、二审法院查明,阮琼于1963年12月22日出生,其至2013年12月22日已年满50周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关于“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的规定,双方在2013年12月22日之后的用工关系属于劳务关系,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调整范畴,故一、二审法院认定阮琼诉求的经济补偿金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于法有据,并无不当。至于阮琼提出的社会保险相关诉求,可依法另循途径向社保机构提出。综上,阮琼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阮琼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黄立嵘审判员  孙桂宏审判员  强 弘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钟惠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