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2民辖终92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04
案件名称
张淑连上诉北京毛氏鸿运贸易商行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淑连,北京毛氏鸿运贸易商行,朱贵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京02民辖终92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淑连,女,1968年7月27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毛氏鸿运贸易商行,经营地北京市丰台区北方世贸轻纺城市场B区*座*******号。经营人毛燕芬,女,1962年6月6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昱,北京市汉卓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朱贵华,男,1968年9月16日出生。上诉人张淑连因与被上诉人北京毛氏鸿运贸易商行(以下简称毛氏商行)、原审被告朱贵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6)京0106民初9690-1号管辖权异议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张淑连上诉称:请求撤销一审裁定,依法将本案移送至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审理。其上诉理由为:一、张淑连与朱贵华的经常居住地在北京市大兴区×××2002室。暂住证登记地址北京市丰台区×××46号是仓库库房,不能居住。二、本案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关于“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的规定,司法实务中普遍将其适用于借款合同,对于借款合同之外的合同不应适用此款规定来确定管辖;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对公民提出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应按照原审被告张淑连、朱贵华的经常居住地确定管辖。综上,一审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毛氏商行对于张淑连的上诉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朱贵华对于张淑连的上诉未向本院提交书面陈述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毛氏商行主张其与张淑连、朱贵华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并依据进货码单等证据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令张淑连、朱贵华支付货款及相应利息,故本案属于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关于“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确定管辖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双方当事人未对合同履行地进行约定。毛氏商行诉称张淑连、朱贵华的合同履行义务为向毛氏商行支付货款,毛氏商行的诉讼请求亦为要求张淑连、朱贵华支付货款。据此,根据合同履行义务的内容以及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可以认定本案的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接收货币一方毛氏商行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公民的住所地是指公民的户籍所在地,法人或其他组织的住所地是指法人或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经查,毛氏商行经营地在北京市丰台区,故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依法对本案有管辖权。张淑连主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关于“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位合同履行地”的规定,对于借款合同之外的合同不应适用的上诉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张淑连关于本案应由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审理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综上,一审裁定驳回张淑连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其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胡 君审判员 时 霈审判员 李 琴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李长亮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