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111民初270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张红与葛志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红,葛志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111民初2705号原告张红。委托代理人刘和镇。被告葛志军。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镇江市长江路267号翠堤春晓20幢。法定代表人纪洋,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薛小林,该公司职员。原告张红与被告葛志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8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原告诉讼请求为: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误工费、营养费、车祸受惊吓及其他费用2400元。本院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6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6年5月30日15时23分,被告葛志军驾驶苏L×××××小轿车沿黄山西路南侧非机动车道由西向东进出车位时,与相同方向行驶的原告张红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两车不同程度受损,张红受伤。镇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润州大队第201606043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葛志军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另查,该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根据原告受伤的事实,本院酌情认定误工15天,支持误工费1411元(34346元÷365天×15天)。营养费、车祸受惊吓费用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红1411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葛志军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葛志军在本判决生效后支付给原告张红。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张小兵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姚 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