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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行终380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京行终380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绵竹市春溢街289号。法定代表人乔天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心慧,北京超成律师事务所���师。委托代理人胡晓伟,北京超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住北京市丰台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茶马南街1号。法定代表人赵刚,主任。委托代理人李梦萦,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上诉人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简称剑南春酒厂)因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5)京知行初字第556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26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定:第13362244号“劍南長壽”商标(简称诉争商标)与第12077780号“长寿”商标(简称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近似,若二者共存于第33类的“果酒”等商品上,容易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其他商标核准注册的事实不能成为诉争商标予以核准注册的理由。剑南春酒厂在商标评审过程中提交的大量使用证据并未显示诉争商标,亦不能证明诉争商标通过使用能够与引证商标相区分。故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的相关认定并无不当。综上,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剑南春酒厂的诉讼请求。剑南春酒厂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及商评字[2015]第60738号《关于第13362244号“劍南長壽”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简称被诉决定),判令商标评审委员会重新作出复审决定。其主要理由是:一、诉争商标的主体部分在于“剑南”,在“剑南春”具有极高知名度的前提下,不会造成相关公众对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的混淆;二、在类似案件中,其他商标已被核准注册,诉争商标的注册申请亦应当予以核准。商标评审委员会服从原审判决。经审理查明:一、诉争商标1.申请人:剑南春酒厂。2.申请号:13362244。3.申请日期:2013年10月14日。4.指定使用服务(第33类、类似群3301):果酒(含酒精)、含水果酒精饮料、黄酒、酒精饮料(啤酒除外)、酒精饮料浓缩汁、烈酒(饮料)、米酒、葡萄酒、烧酒、蒸馏饮料等。二、引证商标1.申请人:劲牌有限公司。2.申请号:12077780。3.申请日期:2013年01月21日。4.专用期限:2015年07月21日至2025年07月20日。5.指定使用服务(第33类、类似群3301):果酒(含酒精)、含水果酒精饮料、黄酒、酒精饮料(啤酒除外)、酒精饮料浓缩汁、烈酒(饮料)、米酒、葡萄酒、烧酒、蒸馏饮料等。三、被诉决定:商评字[2015]第60738号《关于第13362244号“劍南長壽”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作出时间:2015年9月8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以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所指情形为由,驳回诉争商标的注册申请。四、其他事实原审诉讼中,剑南春酒厂对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构成类似商品的认定不持异议,并补充提交了以下证据:1.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关于第4934597号“剑南国宝”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2.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关于第4934598号“剑南国宝”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3.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17日作出的(2014)高行(知)终字第3230号行政判决书;4.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关于第6195934号“金国窖”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上述事实,有诉争商标和引证商标的商标档案、驳回通知书、驳回商标注册申请复审申请书、被诉决定、剑南春酒厂在诉讼中提交的证据材料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鉴于剑南春酒厂对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构成类似商品无异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商标近似,是指商标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外观近似,或者文字与图形组合的整体排列组合方式、外观近似,使用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应当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准,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进行。本案中,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均为纯文字商标,诉争商标为繁体隶书的“劍南長壽”,引证商标为简体楷书的“长寿”,诉争商标完整包含了引证商标,且二者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近似,若共同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容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原审判决及被诉决定对此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剑南春酒厂的相关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剑南春酒厂主张其他与本案情况类似的商���已经核准注册,诉争商标亦应当获准注册,但由于每个商标的构成要素、指定使用的商品类别、相关公众的认知程度、商业使用状况以及当事人的举证情况等均有差异,故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与本案不同,不能成为诉争商标予以核准注册的当然依据。因此,剑南春酒厂的相关上诉理由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剑南春酒厂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一百元,均由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负担(均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谢 甄 珂审 判 员 ��陶钧代理审判员 孙 柱 永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张 梦 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