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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704民初68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08

案件名称

杨利刚与李富军、河南省新消消防安全设备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利刚,李富军,河南省新消消防安全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0704民初685号原告:杨利刚,男,1978年2月6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谢富春、孟文青,均为河南众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富军。被告:河南省新消消防安全设备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704172920540X。法定代表人:李富军,董事长。本院在审理原告杨利刚诉被告李富军、河南省新消消防安全设备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中,原告杨利刚于2016年10月2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杨利刚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杨利刚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原告杨利刚负担。审判员  梁晓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王玉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