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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781民初347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7-01-02

案件名称

王伟力与彭俊、张全安、代俊洁、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油市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伟力,彭俊,张全安,代俊洁,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油市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江油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781民初3475号原告:王伟力,男,汉族,生于1983年8月15日,住四川省江油市。委托代理人:王德双,男,汉族,生于1954年1月26日,住四川省江油市,系原告王伟力叔叔。委托代理人:何心红,江油市中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彭俊,男,汉族,生于1981年10月23日,住江油市。委托代理人:吴朝学,四川朝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全安,男,汉族,生于1997年4月3日,住江油市。委托代理人:孙启忠,四川通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代俊洁,女,汉族,生于1973年10月1日,住江油市。委托代理人:孙启忠,四川通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油市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江油市太平镇新华中路162号二层。负责人:邓婧,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谢正钊,四川天府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人民南路三段1号平安财富中心12F、13F;负责人:李小安,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周双贞,公司员工。原告王伟力诉被告彭俊、张全安、代俊洁、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油市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寿江油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平安四川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翠翠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伟力的委托代理人王德双及何心红、被告彭俊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朝学、被告张全安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启忠、被告代俊洁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启忠、被告中国人寿江油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正钊、被告中国平安四川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双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伟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中国人寿江油支公司、中国平安四川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承担110000元,由被告彭俊承担343225.75元,由张全安承担171612.88元(上述费用含丧葬费30891.5元、死亡赔偿金37173元(江苏省标准)×20年=743460元、误工费1000元、交通费11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2、本案诉讼费彭俊、张全安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20日17时56分许,彭俊驾驶川BSB8**小型轿车由江油市城区方向往江油市西屏镇方向行驶,行至江油市河西路“西屏四方村三组”地段,从左侧超越陈志琼驾驶的无号牌三轮机动车时遇相对方向张全安驾驶的豫01/37086号变型拖拉机,随后彭俊立即驶回原车道,致使陈志琼驾驶的无号牌三轮机动车失控驶入左侧车道与张全安驾驶的豫01/37086号变型拖拉机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受损,陈志琼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2016年7月5日,江油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彭俊承担此事故同等责任,陈志琼、张全安共同承担此事故同等责任,苟显同无责任。”被告彭俊为川BSB8**小型轿车向被告中国人寿江油支公司设立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代俊洁为豫01/37086号变型拖拉机向被告中国平安四川分公司设立了交强险,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故诉至法院。被告彭俊辩称:请求驳回对被告彭俊的起诉。被告彭俊在超车的时候并没有碰到死者,超越之后又回来了,事故是死者自己造成的。死者驾驶的车制动性能不符合要求,死者在驾驶车辆的时候时喝酒了的。我们超车的时候时保持了距离的,超车之后为何死者跑到另外的道上了我们不清楚,我们在本次事故中没有责任的,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死亡赔偿金应当按照四川农村标准赔偿,精神抚慰金不应支持,误工费不认可,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过高。被告张全安、代俊洁辩称,本次交通事故中我们没有责任,当时张全安是正常行驶,是陈志琼把我方行驶的车道占了才导致我们发生碰撞。陈志琼驾驶的车辆无号牌且系酒驾,陈志琼本人有很大过错。被告彭俊违规超车与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有因果关系,且被告彭俊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应当承担全责或至少90%的责任;陈志琼无证、无照且酒后驾车,酌情承担本次事故10%的责任。张全安在自己的车道正常行驶,未超速也未酒驾,不应承担责任,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张全安、代俊洁的诉请。陈志琼是农村户口,其死亡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我们已经向原告支付了23000元的丧葬费,应当在本案中进行品迭。被告中国人寿江油支公司辩称,事故发生之后报案属于超时报案,事故的真实性无法核实,依据被告彭俊的反应,他的车与原告车辆没有接触,被告中国人寿江油支公司不应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彭俊的车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商业三者险有不计免赔;根据被告张全安的陈述,如果被告彭俊属肇事逃逸,我们公司不应承担责任。被告中国平安四川分公司辩称:被告代俊洁的拖拉机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其他答辩意见同被告张全安、代俊洁的意见。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20日17时56分,被告彭俊驾驶川BSB8**小型轿车由江油市城区方向往江油市西屏镇方向行驶,行至江油市河西路“西屏四方村三组”地段从左侧超越陈志琼的无号牌三轮电动车时遇相对方向被告张全安驾驶的豫01/37086号变型拖拉机,随后被告彭俊立即驾回原车道,致使陈志琼驾驶的无号牌三轮电动车失控驶入左侧车道与张全安驾驶的豫01/37086号牌变型拖拉机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受损,陈志琼、无号牌三轮电动车乘车人苟显同(本案死者)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在陈志琼驾驶的无号牌三轮电动车与张全安驾驶的豫01/37086号牌变型拖拉机发生碰撞后,被告彭俊从其驾驶的川BSB8**小型轿车的左后视镜看见后方发生交通事故,但认为与自己无关,便驾车离开事故了现场。2016年5月21日,被告彭俊接到江油市公安局交警大队的通知后即到江油市公安交警大队作了询问笔录。2016年5月23日,江油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四川华大科技司法鉴定所对陈志琼驾驶的无号牌三轮电动车的转向系、制动系、车辆属性及事故前行驶速度进行鉴定;对被告张全安驾驶的豫01/37086号牌变型拖拉机的转向系、制动系及事故前行驶速度进行鉴定;对被告彭俊驾驶的川BSB8**号车辆与陈志琼驾驶的无号牌三轮电动车是否接触进行鉴定。2016年5月23日,被告张全安向原告王伟力支付陈志琼丧葬费23000元。2016年5月24日,被告彭俊在接到江油市公安局交警大队的通知后,又到江油市公安交警大队作了询问笔录。2016年6月7日,四川华大科技司法鉴定所出具《关于无号牌三轮电动车的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二)无号牌三轮电动车制动系前制动控制装置无储备行程且前制动无制动效能,不符合GB7258-2012《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之第7.2.3条和第7.2.7条相关要求。(三)无号牌三轮电动车车辆属性为机动车……”;出具的《关于豫01370**号牌变型拖拉机的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三)豫37086号牌变型拖拉机事故前行驶速度为47km/h-56km/h……”。出具的《关于川BSB8**号小型轿车与无号牌三轮电动车的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未发现川BSB8**号小型轿车有与无号牌三轮电动车发生碰撞接触的痕迹。”2016年6月12日,江油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四川华大科技司法鉴定所对陈志琼血液(编号:20160616X005)中乙醇浓度进行检测。2016年6月20日,四川华大科技司法鉴定所出具《血醇检验报告》,鉴定意见为“所送样品20160616X005中乙醇浓度为:35.709mg/100mL”。2016年7月5日,江油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江公交认字[2016]第1346号),认定被告彭俊(因驾驶机动车在与对面来车有会车可能时超车)承担此事故同等责任;陈志琼(因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等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且饮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与被告张全安(因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超过限速标识表明的最高时速且超载)共同承担此事故同等责任;苟显同无责任。被告彭俊收到江油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江公交认字[2016]第134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后提出了复核申请。2016年8月17日,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向本院提起诉讼。2016年8月29日,绵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终止通知书》,以原告已向本院提起诉讼为由认定复核工作终止。另查明:陈志琼系农村户口,生于1959年2月13日,户籍地为四川省江油市西屏镇永兴村七组。本次交通事故另一死者苟显同为非农业户口,户籍地为四川省江油市西屏镇盘江中路20号。陈志琼父母及丈夫已先于其死亡,陈志琼与丈夫王德全婚后生育一子即本案原告王伟力。原告王伟力因陈志琼的交通事故于2016年5月21日搭乘上海至绵阳的飞机回到绵阳,支付飞机费1100元。再查明:被告彭俊为其所有的川BSB8**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寿江油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被告张全安驾驶的豫01/37086号牌变型拖拉机登记车主为被告代俊洁,被告张全安与被告代俊洁系母子关系,被告代俊洁为豫01/37086号牌变型拖拉机在被告中国平安四川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上述事实,有原告身份证、陈志琼户籍证明及户口本、江油市西屏镇永兴村村委会证明、死亡证明书、火化证、彭俊行驶证及驾驶证、张全安行驶证及户口本、代俊洁驾驶证及户口本、中国人寿江油支公司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中国平安四川分公司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四份、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终止通知书、收条、苟显同户籍证明、保单三份、交警队询问笔录、视频监控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驾驶人员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文明驾驶。(一)责任承担。被告彭俊虽未与张全安驾驶的车辆、陈志琼驾驶的车辆接触,但结合被告彭俊在交警队所作询问笔录的陈述及四川华大科技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可以认定因被告彭俊在与对面来车有会车可能时强行超车,致使被告张全安驾驶超速、超载的豫01/37086号牌变型拖拉机与饮酒后驾驶、无证驾驶的陈志琼驾驶的具有安全隐患的无号牌三轮电动车相碰撞,造成了本次交通事故,故从事故发生的原因力上看,被告彭俊、被告张全安、陈志琼三方共同造成了本次事故,结合各方的原因力大小,应由被告彭俊承担此次事故同等责任,由陈志琼、被告张全安共同承担此次事故同等责任,江油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责任认定合理,被告彭俊及张全安抗辩其不应承担责任的理由不成立。被告张全安、代俊洁虽辩称被告彭俊属交通事故肇事后逃逸,但被告张全安驾驶的车辆与陈志琼驾驶的车辆相碰撞后,被告彭俊认为与自己无关才离开现场且被告彭俊在接到江油市公安局交警大队通知后即配合交警工作,故被告张全安、代俊洁的该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代俊洁将豫01/37086号牌变型拖拉机交由具有驾驶证的其子即被告张全安驾驶,在本案中不存在过错,则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彭俊驾驶的川BSB8**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寿江油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被告张全安驾驶的豫01/37086号牌变型拖拉机在被告中国平安四川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时二车均在保险有效期内,故对陈志琼因此次交通事故死亡的损失应由被告中国人寿江油支公司、被告中国平安四川分公司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责任由被告彭俊承担50%,由被告张全安承担25%,由陈志琼承担25%。被告彭俊承担的50%的责任由被告中国人寿江油支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若仍有不足,由被告彭俊自行承担。(二)陈志琼因此次交通事故死亡的损失认定。1、丧葬费。陈志琼户籍地在四川省江油市,其发生交通事故也在四川省江油市,因本次交通事故的丧葬事宜仍发生在四川省江油市,故其丧葬费应按四川省标准进行赔偿;本院按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6个月计算丧葬费为25233元。2、死亡赔偿金。陈志琼系农村户口,户籍地在四川省江油,交通事故亦发生在四川江油,原告所举证据不能证明陈志琼交通事故发生前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在江苏城镇;但因本次交通事故另一死者苟显同为非农业户口,故本案按照四川城镇标准计算其死亡赔偿金,本院确认其死亡赔偿金为524100元(26205元/年×20年)。3、近亲属处理事故误工费。本院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确定近亲属误工费为720元(80元/天/人×3天×3人),原告主张的近亲属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过高,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4、交通费。原告作为陈志琼的儿子,在其发生交通事故次日搭乘飞机回来符合情理,原告主张交通费1100元本院予以支持。5、精神抚慰金。陈志琼因交通事故死亡,本院酌情认定精神抚慰金为20000元。上述认定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近亲属处理事故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共计571153元,结合各方的责任、保险合同的约定及法律的相关规定,由被告中国人寿江油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55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支付),由被告中国平安四川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55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支付),剩余461153元由被告彭俊承担50%即230576.50元,由被告张全安承担25%即115288.25元,原告自行承担25%即115288.25元。被告彭俊承担责任部分应由被告中国人寿江油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230576.50元。品迭被告张全安已垫付的23000元后,张全安还应支付赔偿款共计92288.25元。案经调解无果,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死亡赔偿金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油市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王伟力保险理赔款285576.50元;二、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王伟力保险理赔款55000元;三、限被告张全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王伟力赔偿款92288.25元;四、驳回原告王伟力对被告代俊洁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048元,减半收取5024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王伟力承担1256元,由被告彭俊承担2512元,由被告张全安承担125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翠翠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杨丽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