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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281民初192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09

案件名称

孔令臣与张兴夫、第三人张海波、韩子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蛟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蛟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孔令臣,张兴夫,张海波,韩子义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吉0281民初1926号原告:孔令臣,男,汉族,1982年10月24日出生,蛟河市漂河镇农民。被告:张兴夫,男,汉族,1977年6月1日出生,吉林市两家子镇居民。第三人:张海波,男,汉族,1972年11月22日出生,蛟河市漂河镇农民。第三人:韩子义,男,汉族,1976年10月25日出生,蛟河市新农乡农民。本院在审理原告孔令臣与被告张兴夫、第三人张海波、韩子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孔令臣于2016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孔令臣要求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孔令臣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950.00元,免收。审判员  张萍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郑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