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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邳民初字第358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08

案件名称

曹伟与安军凯、张培东等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邳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伟,安军凯,张培东,史祥文,刘丙午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邳民初字第3585号原告:曹伟,居民。委托代理人:尚振云,江苏景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军凯,居民。被告:张培东,居民。被告:史祥文,居民。被告:刘丙午,居民。以上两被告委托代理人朱林,江苏众耕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曹伟诉被告安军凯、张培东、史祥文、刘丙午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4日立案受理。原告庭前撤回了对杨有为的起诉。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伟及其委托代理人尚振云、被告史祥文及刘丙午的委托代理人朱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军凯、张培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庭后原告又撤回了对许恒宾、蒋思强、刘刚的起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伟诉称,2011年6月24日,案外人闫怀朋与原告曹伟签订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50万元,合同约定借款期限6个月,并且合同双方约定了借款月息为3.5%、如借款人未按期还款,应按每日200元支付违约金等内容。该笔借款由安军凯、张培东、史祥文、刘丙午、许恒宾、蒋思强、刘刚、杨有为提供担保。借款期满后,借款人闫怀朋未能履行还款义务,本案的各个被告亦未承担保证责任。虽经原告多次催讨,各被告仍相互推诿。原告无奈,特具起诉状,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5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1年6月24日起按照年利率24%以50万元为本金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刘丙午、史祥文均辩称,本案的借款人闫怀朋涉嫌刑事犯罪被司法机关处理,本案中闫怀朋的借款行为也涉及刑事犯罪,请求法院将本案移送侦查机关处理;本案中借款的事实以及担保的事实应该首先由侦查机关调查才能确定;答辩人认为担保合同或者担保关系是无效的;答辩人在本案中无过错不承担任何责任。被告安军凯、张培东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借款人闫怀朋因资金周转于2011年6月24日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并向原告借款,合同约定:借款50万元,借款期限6个月,月利率3.5%,如借款人未按期还款,应按每日200元支付违约金;被告安军凯、张培东、史祥文、刘丙午等在该借款合同担保人处签字、捺印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息及违约金等。2011年6月24日,原告通过江苏邳州农村商业银行东郊支行向借款人闫怀朋账户62×××97-0000存款50万元。后借款人闫怀朋仅归还原告利息35000元,其余借款及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借款人及担保人均没有还款付息。又查,2012年5年29日,原告就该纠纷曾向本院起诉担保人,案号为(2012)邳民初字第1276号,被告史祥文于2012年9月24日向本院提交的答辩状中称,借款人闫怀朋因涉嫌经济犯罪已被公安机关通缉。后原告于2012年12月4日撤回起诉。2013年1月11日,借款人闫怀朋因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新沂市人民法院(2014)新刑二初字第073号刑事判决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本案借款未纳入犯罪数额。现原告催要借款无果,引起纠纷。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江苏邳州农村商业银行东郊支行存款凭证、(2012)邳民初字第1276号和(2014)新刑二初字第073号案件判决书有关材料及本院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借款人闫怀朋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并向原告借款,能够认定原告与闫怀朋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被告安军凯、张培东、史祥文、刘丙午分别在借款合同担保人处签字、捺印,其与原告之间存在保证合同关系。由于借款人闫怀朋违反金融管理法律规定,向社会公众吸收资金,扰乱了金融秩序,其行为均构成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刑事案件审结生效后,涉案款项未纳入犯罪数额,法院受理后原则上按民间借贷合同无效处理。本案借款主合同因主债务人闫怀朋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而无效,被告作为担保人亦不能免除其责任。基于借款人的借贷数量的增加,从“一对一”到“一对多”、量变到质变直至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犯罪事实,法律、法规也随之作出相应调整。担保人以借款人的借贷行为构成犯罪为由,主张不承担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民间借贷合同及担保合同的效力、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依法确认担保人的民事责任。本案借款合同约定月利率3.5%及如借款人未按期还款应按每日500元支付违约金的违约责任,借款利率及违约金明显高于国家关于民间借贷利息的相关规定,被告安军凯、张培东、史祥文、刘丙午对于这种高息借贷行为可能违反法律规定应当有一定认识,但仍作为担保人促成借款合同成立,其行为在客观上增强了原告与闫怀朋进行资金交易的信用程度,足以使原告产生风险低估,故被告安军凯、张培东、史祥文、刘丙午提供担保的行为并非没有过错,担保人即被告对借款人的借款提供担保时自身未尽到审查义务,同时借款人未能履行合同规定义务时,担保人即被告未尽到要求借款人及时归还借款的催偿义务,担保人自身存有过错。担保人有过错的,则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三分之一。本案担保人即被告应赔偿原告50万元的三分之一即166666元。被告安军凯、张培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未能行使抗辩、举证、质证等权利,应予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有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军凯、张培东、史祥文、刘丙午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曹伟赔偿款166666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被告安军凯、张培东、史祥文、刘丙午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张元领审 判 员  丁兆远人民陪审员  孙宝银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尚露瑶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