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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1024民初369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仙居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张洪三、台州市银鑫担保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仙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仙居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张洪三,台州市银鑫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24民初3695号原告:仙居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仙居县信用社)。住所地:仙居县城区穿城中路**号。法定代表人:叶仙万,理事长。委托代理人:柯初阳,系原告单位职工。被告:张洪三,男,汉族,住仙居县。被告:台州市银鑫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鑫担保公司),地址,临海市中山东路112号一楼东面。法定代表人:朱贤满,系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蔡乐军,系公司员工。原告仙居县信用社与被告张洪三、银鑫担保公司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仙居县信用社于2016年10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晓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仙居县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柯初阳、被告银鑫担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蔡乐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洪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原告仙居县信用社起诉称:2015年2月26日,被告张洪三由被告银鑫担保公司担保与原告签订《个人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借款期限自2015年2月26日至2016年2月24日,借款金额为900000元,月利率9‰。借款到期后,被告张洪三仅支付利息至2015年12月20日,对尚欠借款本息至今未归还,被告银鑫担保公司亦未按履行担保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向仙居县人民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张洪三立即归还借款本金900000元及利息171977.43元(利息已算至起诉之日,此后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本息还清为止);2、被告银鑫担保公司依法负连带偿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洪三未作答辩。被告银鑫担保公司答辩称:原告所述事实。被告愿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被告张洪三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陈述一致。上述事实,有原告仙居县信用社提交的《个人保证借款合同》、《保证函》、《借款借据》各一份,以及原告、被告银鑫担保公司的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张洪三、银鑫担保公司之间签订的《个人保证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向被告张洪三发放了借款,被告张洪三没有按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属违约,应承担归还借款本息等民事责任。被告银鑫担保公司作为保证人,依法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原告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洪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仙居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900000元,并支付利息(从2015年12月21日起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及中国人民银行有关利率的规定计算至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被告台州市银鑫担保有限公司对被告张洪三的应付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448元,减半收取7224元,由被告张洪三、台州市银鑫担保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郭晓燕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代书记员 徐静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可也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