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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刑终26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李慧敏犯故意杀人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慧敏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苏刑终264号原公诉机关江苏省南京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慧敏,退休职工。2016年2月12日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看守所。辩护人姚彬、武文俊,江苏博事达律师事务所律师。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江苏省南京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慧敏犯故意杀人罪一案,于2016年8月24日作出(2016)苏01刑初4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李慧敏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决认定,被告人李慧敏因生活不顺产生自杀念头,又恐死后母亲无人照顾,遂决定先杀害母亲再自杀。2016年2月6日23时许,在南京市鼓楼区福建路31-6号青皮树酒店611房间,李慧敏欺骗王某丙服下安定药片后,给王某丙注射了大量胰岛素药剂,意图降低王某丙血糖致其死亡。后用湿毛巾捂其口鼻,并用枕头盖压致王某丙当场死亡。随后,李慧敏用酒水服用大量达美康、安定药片自杀。次日13时许,该酒店工作人员发现房间情况异常后报警,李慧敏被送至医院抢救,公安机关派民警到医院对其进行看守。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范某、许某、方某甲等人的证言,案发经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物证检验报告书,南京脑科医院司法鉴定意见书,刑事摄影照片,视听资料及被告人李慧敏的供述等。原审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李慧敏对被害人注射大量胰岛素药剂,意图降低被害人血糖,并用湿毛巾和枕头捂压被害人口鼻,致被害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认定被告人李慧敏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上诉人李慧敏及其辩护人提出:李慧敏是在公安机关对其犯罪事实尚未发觉的情况下,经询问,主动交代犯罪行为,应认定自首。请求二审改判。经审理查明,上诉人李慧敏系被害人王某丙(女,殁年86岁)的女儿。2016年2月6日,李慧敏因生活不顺产生自杀念头,但其想到自己死后母亲无人照顾,于是决定先杀死其母亲再自杀。当日下午17时许,李慧敏将母亲王某丙带至南京市鼓楼区福建路31-6号青皮树酒店611房间。当晚23时许,李慧敏欺骗王某丙服下安定药片后,给王某丙注射了大量胰岛素药剂,意图降低王某丙血糖致其死亡。后李慧敏发现王某丙尚有呼吸,遂用湿毛巾捂住其口鼻,并用枕头盖压致王某丙当场死亡。随后,李慧敏用酒水服用大量达美康、安定药片自杀。次日13时许,该酒店工作人员发现房间情况异常后报警,李慧敏被送至医院抢救,公安机关派民警到医院对其进行看守。上述事实,有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南京市公安局鼓楼分局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刑事摄影照片,证明侦查人员于2016年02月07日13时59分至17时05分对南京市鼓楼区福建路31-6号青皮树酒店611房间进行勘查。现场提取写有字迹的纸张两张,房间靠东侧床上的枕头三只,印有“门冬胰岛素30注射液”的包装盒、注射液以及胰岛素笔式注射器,房间地上提取购药单据,卫生间洗脸池上提取黄色毛巾,卫生间地面上提取白色浴巾,房间西北角处桌子上提取白色浴巾一条,床头柜上提取玻璃杯及玻璃杯里面的白色药丸。2.南京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宁公物鉴(验)字[2016]38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刑事摄影照片,证明经鉴定,王某丙符合在年老体弱、××和摄入舒乐安定、过量注射胰岛素的基础上,因机械性窒息而死亡,其窒息用柔软物品捂压可以形成。3.南京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宁公物鉴(法证)字[2016]147号物证检验报告书证明,(1)门冬胰岛素30注射液1瓶身拭子中检出的DNA与李慧敏血样的DNA的基因型相同。(2)床头柜上的玻璃杯杯口拭子中检出的DNA为混合基因型,王某丙血样的DNA和李慧敏血样的DNA的基因型混合可以形成。(3)王某丙右手拇指、食指、中指、环指、小指、左手拇指、食指、中指、环指、小指指甲拭子、房间床上的枕头2、枕头3拭子、卫生间脸盆上黄色毛巾吸附物中检出的DNA与王某丙血样的DNA的基因型相同。(4)李某血样、王某乙血样、李慧敏血样的DNA与王某丙血样的DNA的基因座符合单亲关系。4.南京脑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宁脑司鉴所[2016]精鉴字第10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李慧敏作案时无精神病,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5.南京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宁公物鉴(化)字[2016]227号物证检验报告书,证明送检的王某丙心血、胃内容、肝脏,李慧敏静脉血中皆检出舒乐安定成分;现场房间杯内药片中检出达美康药物成分;王某丙心血中未检出乙醇成分,李慧敏静脉血中检出乙醇成分;现场房间杯内液体检出乙醇成分。6.现场提取遗书,其中“对不起大家,我不知道怎么面对你们了……我累了,不知道怎么说了,一切责任都是我,妈妈我就带走了……对不起大家了。绝笔李慧敏”。7.南京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宁公物鉴(文)字[2016]9号物证鉴定书,证明送检的福建路31号青皮树酒店611房间提取的疑似遗书(检材1、检材2)的字迹与李慧敏样本字迹是同一人所写。8.急救病历、医院诊断报告单、检验报告单,证明李慧敏急救、入院、出院情况及王某丙诊断、检查报告。9.证人胡某的证言、入住押金单及青皮树酒店客房楼走廊监控,证明李慧敏与王某丙2016年2月6日17时许登记入住青皮树酒店的事实。10.售货单据、医保卡消费明细及监控录像,证明李慧敏在苏果超市购买海之蓝,筑康药房购买格列齐特片4盒的事实。11.证人范某(青皮树酒店值班经理)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2016年2月6日下午15时左右,李慧敏至酒店前台询问有无标准间,并查看房间。17时许,她用轮椅推了一个老太太进来,登记入住611房间,老太太叫王某丙。当晚李慧敏还打电话到吧台问如明天还住如何办理,其告知续交押金即可。第二天中午12点多,客房领班王某甲去611查房听见里面有人很痛苦的哼哼,就用总卡开门,但防盗链锁着打不开门,同时闻到很浓的酒味,王某甲不敢一个人进,其就让一个工程师傅陪她去,师傅把门撞开才进去,后下来跟其说房间里靠外的床上睡了一个老太太,一只手很白不正常,因为当时他们都很紧张,没有看到房间靠窗帘的地上还躺了一个人。其当时打110报警,后来120也到现场,工作人员说老太太已经硬了,打开窗帘后才在靠窗帘的地上发现了李慧敏。12.证人许某(青皮树酒店工程维修员)的证言,证明2016年2月6日下午17时20分左右,有两个女的到酒店登记入住611房间,到2月7日中午11点,她们没有退房,前台打电话到房间没有人接,下午1点左右,前台说611房间有人在呻吟,其和保洁员王某甲一起去了611房间,敲门没有人开,其闻到一股浓烈的酒味,其拿总卡打开房门,靠窗户的床上没人,靠门的床上有个老太太蒙在被子里,右手露在外面惨白惨白的,其以为是老太太不舒服在被子里呻吟,就和王某甲赶紧关上房门去前台,并拨打120。120来后说老太太已经死了,后来其得知611房间还有一个喝醉酒的中年妇女,被120救护车送医院了。13.证人王某甲(青皮树酒店客房领班)的证言,证明2016年2月7日下午1点半左右,前台说611房间电话没人接,其上六楼发现611房间指示灯牌是亮的,说明里面有人,其敲门没人应答,从门缝地下闻到酒味,听到里面传出“哼哼”的声音。其害怕跑回前台,后与负责工程的师傅一起上去,师傅刷卡打开611房门,房门链子是拴上的,他用力推开房门,其闻到一股酒味,师傅走到第一张床铺,有个老太太平躺在床上,盖着被子,一只手露在外面,已经透明雪白。后其与师傅下楼,让前台打120报警。120过来后说老太已经硬了,后急救人员又抬出一个活人送去医院,范某陪着一起去医院的。第二天上班时范某说喝醉酒的那个人血糖低,就是这个人弄死自己的母亲的。14.证人何某(南京市急救中心工作人员)的证言,证明2016年2月7日14点,其接到120指令称福建路31-6号酒店有人昏迷,其等迅速赶到该酒店六楼一个房间,靠近门的床上躺着一个老太,已经没有呼吸和脉搏。这时其听到呻吟声,发现窗帘下面睡了一个女人,其给她量了血压并给予吸氧,发现生命体征正常,房间桌子上有一瓶海之蓝,瓶里有少量酒,酒瓶旁边有张字条,好像是她把母亲带走之类的内容。随后其等将该女子送到医院。15.证人方某甲的证言,证明2002年经熟人介绍其与李慧敏认识,后开始住在一起,但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李慧敏对她母亲很好,在三个子女中照顾母亲最多,经常帮母亲洗衣服和送吃的。2016年春节前,听李慧敏说她母亲得××,他们兄妹先是给母亲换了一家条件比较好的养老院,后又在福建路附近为母亲租了一套房子住。2月5日晚上10点钟左右,李慧敏回家跟其说第二天她要从家里带一些生活用品到她母亲那里陪母亲去住,并说她母亲得了尖锐湿疣,其就怪她为什么不早点告诉其,前两天她还把她母亲的内衣内裤拿回家洗。2月6日早晨8点钟左右,李慧敏叫一个朋友开车到家里帮她拿了一些生活用品到她母亲那里。当天中午,其告诉儿子李慧敏母亲得××,儿子反映比较激烈,××是传染的,难怪这几天他感觉下身不舒服,2月5日还到医院去检查了。其后来就打电话给李慧敏,把儿子可能传染的事告诉了她,并责怪她应该早点告诉其。在电话中其因为生气和着急,对她讲话的语气有点重。16.证人方某乙的证言,证明2016年2月6日中午,其父亲方某甲跟其说李慧敏的母亲好像得××,××,但还没有最终确诊,所以李慧敏就在外面租房子。当天下午其给李慧敏打电话,责怪她把她母亲的衣服拿回家洗。2月5日其发现下阴部肿胀不舒服,2月6日下午到医院检查的,医院当时不能确诊,××药。17.证人李某、王某乙的证言,证明李慧敏与李某是同父同母的兄妹,与王某乙是同母异父的姐妹。2014年12月,李某和李慧敏把母亲王某丙送到了鼓楼区三牌楼社会福利敬老院,到2016年1月,因为母亲肌肉拉伤需要照顾,二人商量后给母亲换到比较好的戴家巷“易发红日”养老院,第二天因母亲小便出血,到医院会诊后怀疑可能是尖锐湿疣。2月5日李慧敏和李某商量先在福建路附近给母亲租房子住,当天下午就把母亲接到租住处了。2月6日上午10点左右,李慧敏的一个吴姓朋友帮她把一些生活用品拖到母亲住处。下午二三点钟,李某到医院给母亲拿药后送到母亲住处。××,平时要注射胰岛素,每天早晚各一次,每次20单位左右,一般是母亲自己注射。李慧敏平时对母亲照顾比较好。18.证人陈某甲、张某的证言及住养服务协议书,证明李慧敏于2016年1月28日送母亲王某丙入住“易发红日”养老院。王某丙笑嘻嘻的,比较随和。平时都是她女儿照顾,只要打电话给她女儿,她女儿就会来。2月5日她女儿和一个男的带她出院的,说老太太住的不太习惯,所以才出院的。陈某甲辨认出王某丙的女儿即本案被告人李慧敏。19.证人陆某、陈某乙的证言及房屋租赁合同、看房确认书,证明李慧敏通过中原地产中介租住了陆某位于南京市鼓楼区洪庙巷1号2幢101室的房子,租期一个月,李慧敏称过年期间把妈妈从敬老院接出来住一下。陆某、陈某乙辨认出租房子的女子即本案被告人李慧敏。陈某乙还辨认出同行的男子即本案证人李某。20.证人吴某的证言,证明2016年2月5日,其到戴家巷养老院帮李慧敏把她妈妈从养老院接到福建路租住的房子,第二天2月6日上午其开车到李慧敏住的幕府西路小区门口,帮她拿东西送到租住房,她说她妈妈得了尖锐湿疣。21.被告人李慧敏供述,王某丙是其母亲,2014年底,××需要人照顾,其与哥哥协商后将母亲送到三牌楼鼓楼区社会福利养老院。2016年1月底,母亲肌肉拉伤,全天需要有人照顾,其和哥哥商量后把母亲转到戴家巷“易发红日”养老院,住了四五天,母亲因为下身出血到医院就诊,医生说可能是尖锐湿疣,其和哥哥商量在外面租房子给母亲住。2016年2月5日其通过中介在洪庙巷租了一套房子,并于当天将母亲接到租住房内。当晚其回家跟方某甲说要去陪母亲住一段时间,并告诉他医院怀疑母亲得了尖锐湿疣,因其之前曾将母亲的一大包衣服带回家洗,方某甲就责怪其,还说他儿子也住在一起,其不要害他们,当时其心里很难过很失落。第二天小吴帮其把生活用品和衣物送到租住的房子,其又在超市买了生活用品。中午吃饭时方某甲打电话说他儿子身上不舒服了,其把他们一家害死了。当天下午方某甲打了几个电话,他儿子方某乙也打电话说其成心要害他们。当时其心里很难过,感觉是其害了他们父子,对不起他们家。感觉日子过的没意思,不如一死了之,但心里放不下母亲,就想和母亲一起死。当天下午三点多钟,其到三牌楼街上的“筑康药店”花280多元买了四盒“达美康”药,然后到租住处对面的“青皮树酒店”去看了一下房间,决定选择在这里和母亲一起死。当天下午等哥哥、姐姐先后离开租住房后,其用轮椅推着母亲到了“青皮树酒店”,办理了住宿登记,住611房间。二人吃了饭回来,其带母亲到卫生间洗澡,给母亲穿好衣服,给母亲吃了两颗安定药片,骗母亲说是“果岛”,然后让母亲睡觉。之后其把“达美康”和安定药的药盒子打开,把里面的药片全部取出来,一部分放在茶杯里用水泡好,一部分放在杯垫上,把给母亲注射的胰岛素的盒子打开,一共是六盒。然后其出去在一家便利店买了一瓶白酒。估计12点左右,回到房间,其想试一下母亲睡得沉不沉,就喊了她一声,没想到她答应了,并说要喝水,其就把买来的白酒打开往之前其泡“达美康”和安定药片的玻璃杯里面滴了一点点酒,给母亲喝了两口,然后开始给母亲注射胰岛素,一共注射了五六支,有的一支分两处注射,印象中在母亲肚子部位注射了五六针,在右侧腰部注射了两针。其自己用玻璃杯里泡药的水吃了两颗安定药后躺了一会,醒来后其写遗书,当时主要想表达对不起母亲,对不起哥哥姐姐,对不起方某甲等人。遗书写好后发现母亲还有呼吸,其担心天亮后被人发现就死不掉了,就到卫生间把从家带来的黄色毛巾上滴了些水,叠成双层捂住母亲口鼻,其不敢看母亲死去的样子,就拿了一个枕头盖在黄毛巾上面,双手按住枕头,母亲双手向上抬了两三下就不动了,其看到她的手慢慢挂在床边上,开始发紫并且不动了,用右手伸到口鼻旁边试了一下,发现已经没有呼吸了。之后其把之前用开水泡的“达美康”和安定药全部喝了下去,又把剩下的药片放入另外一玻璃杯中,并倒入白酒,分好几口把酒和药喝掉了,当时其什么都不知道了,直到到医院洗胃的时候才有点意识。本案另有接处警工作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案发经过、抓获经过、情况说明、入所健康检查表、手机通话记录、悔过书、户籍资料等证据在卷佐证。上述证据均经一审庭审质证,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慧敏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其上诉及辩护人提出“李慧敏在公安机关对其犯罪事实尚未发觉的情况下,主动交代犯罪行为,应认定自首”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说明侦查人员于2016年02月07日13时59分开始对案发现场进行勘查,即发现了李慧敏的遗书,证人何某也证实其在第一时间赶到现场急救时即看到该内容,对李慧敏的第一次询问录像亦证实民警在对李慧敏询问时已明确知晓遗书内容,确定其为犯罪嫌疑人。李慧敏并非主动投案,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的行为系坦白,但依法不构成自首。上诉人及辩护人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德荣代理审判员  张琬青代理审判员  陈 俐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王黎洲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