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1民终1296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7-06-20
案件名称
广州市越秀区利禾市场经营管理中心与康伟、广州美邑电子产品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2016民终12967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康伟,广州市越秀区利禾市场经营管理中心,广州美邑电子产品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粤01民终1296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康伟,身份证住址陕西省西乡县。委托代理人:张哲锋、付凌岳,分别系北京大成(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市越秀区利禾市场经营管理中心,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临建两层综合楼首层、即青宫广场、青宫宿舍两块用地的首层和北门首层)。法定代表人:胡玉怡,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姚灿明,广东南方福瑞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广州美邑电子产品有限公司(已于2015年2月13日核准注销),住所地广州市海珠区。法定代表人:葛美邑。上诉人康伟因与被上诉人广州市越秀区利禾市场经营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利禾中心)、原审被告广州美邑电子产品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14)穗越法民三初字第19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院认为,利禾中心2014年8月8日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康伟向利禾中心支付2014年5月1日至2014年5月22日的租金40114.07元(按每月54701元计算);2、康伟向利禾中心支付从2014年5月23日至2014年5月30日的商铺占用费29173.87元(按每月54701元的双倍计算)3、康伟向利禾中心支付逾期支付2014年5月1日至付5月22日的租金违约金40114.07元(从2014年5月6日至付清之日止,每日按40114.07元的2%计算,总额以不超过40114.07元为限);4、康伟向利禾中心支付逾期支付商铺占用费的违约金29173.87元(从2014年6月1日至付清之日止,每日按29173.87元的2%计算,总额以不超过29173.87元为限);5、广州美邑电子产品有限公司对康伟支付上述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一审中,广州美邑电子产品有限公司于2015年2月10日向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海珠分局递交《企业注销登记申请书》,同日收到该局穗工商(海)内收字【2015】第05201502100196号《收到材料凭据》。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海珠分局2015年2月13日核准广州美邑电子产品有限公司注销登记。之后,广州美邑电子产品有限公司一审委托代理人苗某提交了落款日期为2015年3月2日的《授权委托书》、落款日期为2015年3月13日的《法人代表身份证明书》原件及《个人独资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上述诉讼材料均盖有广州美邑电子产品有限公司的公章。苗某以广州美邑电子产品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的身份参加了原审法院于2015年3月3日进行的庭审以及2015年3月24日的质证。原审法院于2015年5月27日作出判决后,康伟2015年5月28日出具《委托书》委托苗某代为领取判决书,苗某于2015年5月30日签收了受送达人为广州美邑电子产品有限公司以及康伟的《送达回证》。由上可见,广州美邑电子产品有限公司是在明知其与利某中心、康伟争议的债权债务纠纷仍在诉讼阶段、对外债权债务尚未实际清算完毕的情况下,申请行政机关核准注销,且故意隐瞒上述事实未告知原审法院,并出具盖有已注销公司公章的诉讼资料,该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的规定,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同时,原广州美邑电子产品有限公司上述不诚信的诉讼行为,导致原审法院未能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四条的规定追加当事人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14)穗越法民三初字第1940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重审。上诉人康伟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3072元予以退回。审判长 岳为群审判员 柳玮玮审判员 黄春成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张 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