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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502刑初43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23

案件名称

万雄、杨华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万雄,杨华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502刑初438号公诉机关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万雄,绰号万三,男,1960年2月18日出生于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现住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因本案于2016年3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泸州市看守所。被告人杨华,女,1970年9月10日出生于重庆市长寿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重庆市长寿区,现住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因本案于2016年3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泸州市看守所。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泸江检公刑诉[2016]3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万雄、杨华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曾强、陈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万雄、杨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3月2日20时30分许,张某通过电话联系被告人杨华称需要购买500元的毒品。之后,被告人万雄将0.8克甲基苯丙胺(冰毒)和0.9克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丸”)交给杨华,由杨华在泸州市江阳区酒城苑公寓楼道处以500元的价格贩卖给了张某。2016年3月2日21时许,代某电话联系杨华称需要购买200元的毒品。之后,万雄将0.83克甲基苯丙胺和0.21克甲基苯丙胺片剂交给杨华,由杨华在泸州市江阳区酒城苑公寓楼道处贩卖给代某,二人正在进行毒品交易时被侦查人员当场抓获。侦查人员抓获杨华后,随即在酒城苑公寓304室内将万雄抓获,并在室内查获甲基苯丙胺片剂疑似物4.15克、甲基苯丙胺疑似物2.34克,海洛因疑似物0.39克,在杨华的手提包内查获甲基苯丙胺片剂0.2克。经物证部门鉴定,上述查获的海洛因疑似物中检出海洛因成分,甲基苯丙胺疑似物和甲基苯丙胺片剂疑似物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检查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佐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万雄、杨华违反国家关于毒品管理的禁止性规定,明知是毒品而向他人贩卖,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诉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万雄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有异议,辩解称自己并未拿毒品给杨华卖,亦未收取毒资,杨华贩卖毒品自己并不知情,不构成贩卖毒品罪,只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告人杨华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2日20时30分许,张某通过电话联系被告人杨华称需要购买500元的毒品。之后,被告人万雄将0.8克甲基苯丙胺(冰毒)和0.9克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丸”)交给杨华,由杨华在泸州市江阳区酒城苑公寓楼道处以500元的价格贩卖给了张某。2016年3月2日21时许,代某电话联系杨华称需要购买200元的毒品。之后,万雄将0.83克甲基苯丙胺和0.21克甲基苯丙胺片剂交给杨华,由杨华在泸州市江阳区酒城苑公寓楼道处贩卖给代某,二人正在进行毒品交易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公安民警抓获杨华后,随即在酒城苑公寓304室内将万雄抓获,并在室内查获甲基苯丙胺片剂疑似物4.15克、甲基苯丙胺疑似物2.34克,海洛因疑似物0.39克,在杨华的手提包内查获甲基苯丙胺片剂0.2克。经物证部门鉴定,上述查获的海洛因疑似物中检出海洛因成分,甲基苯丙胺疑似物和甲基苯丙胺片剂疑似物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文书、逮捕文书、搜查证、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调取证据通知书、户籍信息、被告人万雄的供述、被告人杨华的供述、证人张某的证言、证人王某的证言、证人代某的证言、证人万某的证言、物证检验报告、毒品称重记录、提取笔录、尿液提取笔录、现场检查报告书、毒品称重照片、案发现场照片、指认现场照片、尿检照片、搜查笔录、辨认笔录、现场概貌示意图、现场方位示意图、涉案毒品移交清单、情况说明、抓获经过、通话记录、发还清单、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万雄、杨华违反毒品管理规定,明知是毒品而向他人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万雄、杨华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杨华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万雄的辩解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一致,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万雄、杨华的犯罪事实、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认罪态度,本院决定对被告人杨华从轻处罚,对被告人万雄依法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万雄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二、被告人杨华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万雄的刑期自2016年3月3日起至2018年9月2日止;被告人杨华的刑期自2016年3月3日起至2018年7月2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三、在案扣押的毒品、吸毒工具予以没收;违法所得500元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梅 益代理审判员  李焕庭人民陪审员  张 叙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先光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