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323民初136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22
案件名称
袁勇与刘鹏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竹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竹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勇,刘鹏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竹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323民初1366号原告袁勇,农民。被告刘鹏,农民。原告袁勇诉被告刘鹏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白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勇,被告刘鹏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勇诉称:我与被告刘鹏系熟人关系,2013年5月29日,湖北省竹山县人民法院在执行张宗华与刘鹏、陈桂兰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时,因被告刘鹏未依法履行赔偿义务,执行法官欲对其采取强制措施,被告刘鹏及其亲属请求我为其提供担保,我同意后向法院出具了担保书,保证被告刘鹏十日内履行赔偿义务,逾期由我承担保证责任,担保期满后,被告刘鹏仍未能履行赔偿义务,法院裁定我履行担保责任,从我的银行账户扣划了执行担保款30000元代被告履行赔偿义务,但后来被告刘鹏拒不偿还,为此我起诉要求判令被告刘鹏及时偿还我担保款30000元。被告刘鹏辩称:我没有请求原告袁勇为我提供担保,法院扣划原告账户30000元与我无关,当时我也不知情。况且本案所涉执行案件在执行过程中,因我履行能力有限,法院领导承诺给予申请人30000元司法救助款帮我减轻赔偿责任后,我应承担的法律义务已履行完毕,后期法院扣划原告袁勇的30000元款项应以司法救助款进行抵付,为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9日,本院在执行申请人张宗华与被执行人刘鹏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时,被告刘鹏请求原告袁勇为其提供担保,原告袁勇同意后向本院出具了担保书,保证被告刘鹏十日内履行赔偿款50000元,逾期由原告袁勇承担还款的保证责任,被告刘鹏亦在担保书上签字确认。担保期满后,被告刘鹏仍未能履行赔偿义务,本院依法裁定原告袁勇承担50000元的执行担保责任,并对原告袁勇在湖北农村商业银行麻家渡支行的存款50000元予以冻结。后期被告刘鹏陆续履行了部分赔款,除申请人张宗华自愿放弃的赔偿数额外仍有30000元赔款未履行到位,为此本院依法扣划了原告袁勇账户的执行担保款30000元支付申请人,案件才得以执结,并向被告刘鹏等送达了相关结案裁定书。后因被告刘鹏拒不给付原告袁勇代付款,遂引发本案诉讼。本院在审理过程中,依法对本案所涉执行案卷材料进行了查阅,以上事实均有相应证据材料予以证实。关于被告刘鹏主张以司法救助款抵付原告袁勇担保款一事,经查,在上述案件执行过程中,被告刘鹏曾提出执行异议、执行复议,执行人员为减轻当事人诉累,组织双方进行执行和解,建议该案通过司法救助途径解决一部分赔偿款问题,但被告刘鹏坚持走完法律程序,不接受和解,以致错过司法救助申报时机,在复议结果维持原裁判结论后,被告刘鹏又要求按前期提出的和解意见履行赔款,但已无法实现,执行人员明确告知被告刘鹏若不将赔款履行到位将扣划原告袁勇执行担保款,被告刘鹏未能全部履行,本院才依法扣划原告袁勇的执行担保款30000元。为此被告刘鹏的主张与事实不符。本院认为:本案原告袁勇为被告刘鹏在本院的相关执行案件中提供担保,并已履行了相关担保责任的事实,证据确实充分,现原告要求被告刘鹏支付担保代偿款30000元,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鹏辩解没有请求原告袁勇提供担保,对法院扣划原告袁勇担保款一事不知情,并主张以司法救助款抵付原告袁勇担保款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第、《》第、第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鹏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袁勇担保款3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还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刘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号:17×××01;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北京路支行。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代理审判员 张白泉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骆孝宝附:本判决所适用的相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规定《》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