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291民初411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何清波与大连权健健身馆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清波,大连权健健身馆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辽0291民初4118号原告:何清波。被告:大连权健健身馆,住所地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湾里东。本院在审理原告何清波诉被告大连权健健身馆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中,原告何清波于2016年10月2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三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何清波撤回起诉。审判员 时丽丽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孙 馨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