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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606民初77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7-10-21

案件名称

宋浩与十堰皇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襄阳分公司、杨成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浩,十堰皇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襄阳分公司,杨成林,湖北志清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606民初777号原告宋浩,男,汉族,1978年8月19日生,襄阳市人,私营业主,住襄阳市樊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斌,湖北高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十堰皇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襄阳分公司(以下简称皇都分公司)负责人:杨成林,皇都分公司经理。住所:襄阳市樊城区炮铺街中欧大厦。组织机构代码:56547688-2被告杨成林,男,汉族,1968年4月8日生,襄阳市,私营业主,住襄阳市襄城区。被告湖北志清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志清生物公司)法定代表人:梁志远,志清生物公司董事长。住所:南漳县清河管理区创业路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涛,湖北水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宋浩与被告皇都分公司、杨成林及志清生物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红文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樊成海、人民陪审员方怡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6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浩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斌,被告皇都分公司、杨成林及志清生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已经审理终结。原告宋浩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皇都分公司清偿原告借款本金200万元,并从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2%向原告承担违约金150万元,合计350万元;2、判令被告杨成林对上述借款及违约金等损失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决被告志清生物公司在抵押物范围内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并确认原告对志清生物公司提供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4、由上述三被告承担诉讼费、律师代理费10万元。事实和理由:2013年1月期间被告杨成林因经营需要,以皇都分公司名义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并以志清生物公司财产和自已个人财产担保,三方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200万元,期限至2013年3月20日止;志清生物公司以房屋抵押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杨成林以个人财产担保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若逾期未还的,按每天5000元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分次通过转账和现金方式交付了200万元,并与志清生物公司办理了房产抵押手续。被告皇都分公司及杨成林逾期至今未偿还借款,原告多次催要无果,特提起诉讼。被告皇都分公司及杨成林辩称,借款200万元属实。2013年还款10万元,2014年宋浩委派他人销售我在志清开发的房屋60余万元给了宋浩,2015年2月5日还款40万元,同意将抵押的房屋评估后还款。被告志清生物公司辩称,关于还款问题,同意第一被告的意见。原则上同意用担保物承担抵押担保责任,但房屋实际评估价值超出债务的部分应当返还。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在庭审中对证据进行了质证。被告对原告所举借款合同、借条、转账凭证、他项权证、证人证言等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原告宋浩对被告皇都分公司及杨成林提交的还款证据有异议,认为与原告无关,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2015年2月5日转款40万元的转账凭条,因收款人不是原告宋浩,仅以该转账凭条不能证明凭证上记载的款项已还给原告宋浩。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2日,原告宋浩与被告皇都分公司、杨成林及志清生物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皇都分公司向宋浩借款200万元,借款期限2个月,自2013年1月22日至2013年3月20日。逾期还款,按每日5000元支付违约金。志清生物公司以其综合楼部分房产(房权证号:南漳县房权证清河区字第2013-××7、2013-××9、2013-××8、2013-××5、2013-××3)提供抵押担保,并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皇都分公司的负责人杨成林以个人财产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及三被告分别在合同上签名、盖章。合同签订后,宋浩分4笔转账将借款转入合同指定账户及杨成林个人账户计185万元。其余15万元,宋浩称支付的条据遗失,杨成林对收到借款200万元予以认可。2013年1月29日,宋浩委托其弟宋伟办理房屋抵押事宜,对约定的抵押财产共办理了五份他项权证,证号分别为:南漳县房清河区他字第2013-121、2013-122、2013-120、2013-123、2013-124号。办理过程中,抵押权人登记为受托人宋伟。庭审中,宋伟对抵押权误登在其名下进行了说明,并出具承诺书表示:依据2013年1月22日签订的抵押借款合同办理的他项权证的实际抵押权人是宋浩,对宋浩行使抵押权无异议。此外,三被告对宋浩系上述财产的抵押权人也无异议。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到期后,皇都分公司未按期还款,其他二被告也未履行担保义务,杨成林仅在2015年1月支付了4万元借款利息。本院认为,原告宋浩与被告皇都分公司、杨成林及志清生物公司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借款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合同到期后,被告皇都分公司未按约定还款,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作为民间借贷,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显然超出法律规定的限额,法律规定民间借贷的债权人主张违约金、利息或其他费用,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依法不予保护,故对原告要求按年利率24%的标准支付违约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对借款期限内的借款未约定利息,故违约金应当自逾期还款之日即2013年3月21日起计算。原告宋浩仅要求被告志清生物公司在抵押物范围内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志清生物公司无异议,属于权利人自愿处分民事权利,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成林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关于他项权证登记的权利人名称与实际权利人不一致问题,本院认为,志清生物公司提供的房屋抵押,是为本案原告宋浩与被告皇都分公司借款提供担保,抵押权的指向为债权人宋浩。对此,本案原、被告及案外人宋伟均无异议,宋伟明确表示实际权利人是宋浩,其只是受托人,宋浩行使抵押权无异议。本院据实认定,宋浩对志清生物公司提供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杨成林辩称其已用现金偿还50万元借款及用房屋销售款偿还了60余万元借款,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原告宋浩主张律师代理费的请求,因未举证,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十堰皇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襄阳分公司尚欠原告宋浩借款200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宋浩;二、被告十堰皇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襄阳分公司以200万元借款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24%向原告宋浩支付逾期还款的违约金,自2013年3月21日起支付至借款清偿完毕之日止,连同本金一并支付,对2015年1月已支付的40000元利息应予冲减;三、被告杨成林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原告宋浩对被告湖北志清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提供抵押的证号分别为:南漳县房权证清河区字第2013-××7、2013-××9、2013-××8、2013-××5、2013-××号的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志清生物公司在抵押物折价、拍卖、变卖价款范围内对本判决第一、第二项所确认的债务承担担保责任;五、驳回原告宋浩关于律师代理费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5600元,原告宋浩负担2300元,被告十堰皇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襄阳分公司负担33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红文审 判 员  樊成海人民陪审员  方 怡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李华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