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锡法港执字第23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21
案件名称
无锡太湖翠竹茶业有限责任公司与无锡锡山电子应用设备厂、陈国群土地租赁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无锡太湖翠竹茶业有限责任公司,无锡锡山电子应用设备厂,陈国群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锡法港执字第236号申请执行人无锡太湖翠竹茶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无锡市锡山区锡北镇八士斗山。法定代表人陆凤仪,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无锡锡山电子应用设备厂,住所地无锡市锡山区锡北镇八士山林茶果场。代表人陈国群,该厂厂长。被执行人陈国群,1957年10月7日,系无锡锡山电子应用设备厂投资人。申请执行人无锡太湖翠竹茶业有限责任公司与被执行人无锡锡山电子应用设备厂(以下简称设备厂)、陈国群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锡法港商初字第017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据上述判决书,由设备厂、陈国群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无锡太湖翠竹茶业有限责任公司给付租金296915.93元及相应利息、诉讼费7711元由设备厂、陈国群共同承担(无锡太湖翠竹茶业有限责任公司已垫付),以上款项合计304626.93元。因被执行人设备厂、陈国群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根据申请执行人无锡太湖翠竹茶业有限责任公司的请求,本院已于2015年9月1日立案执行。立案执行后,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设备厂、陈国群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财产申报表,责令其立即履行付款义务,但未能自觉履行。经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行、中国银行江苏省分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行等金融机构查询,查得被执行人设备厂有存款88000元,本院已扣划,陈国群没有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经向车辆管理部门查询,被执行人设备厂、陈国群名下无车辆登记信息。经向房管部门查询,被执行人陈国群名下无房产登记信息,查得被执行人设备厂(原锡山市电子应用设备厂)名下有位于八士镇斗山的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为XXXX),本院于2016年10月9日查封了该房屋,查封期限至2019年10月8日止(上述房产查封期限届满前,申请执行人如需继续查封,请在失效前十日以书面形式向本院申请,否则查封效力消灭)。经向国土部门查询,被执行人设备厂、陈国群名下无土地登记信息。另,本案执行中,已将被执行人设备厂、陈国群纳入全国被执行人失信名单进行公布。综上,本案申请执行标的304626.93元、执行到位83300元,尚有221326.93元及利息暂未执行到位,执行费4700元已收取。上述执行情况向申请执行人无锡太湖翠竹茶业有限责任公司通报后,其表示不能提供被执行人设备厂、陈国群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或财产线索,并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所确认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本案中被执行人设备厂、陈国群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无锡太湖翠竹茶业有限责任公司亦不能提供设备厂、陈国群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2014)锡法港商初字第0174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如发现被执行人设备厂、陈国群确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无锡太湖翠竹茶业有限责任公司可以再次申请立案执行。被执行人设备厂、陈国群有继续履行债务的义务,同时每六个月书面向本院申报一次财产变动情况,拒绝申报或者虚假申报的,本院将依法采取罚款或拘留措施。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六十内向本院提出异议。执行长 杨琦东执行员 谭学勤执行员 刘燕妮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任惠忠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