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784民初778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吴福余与胡发元、胡小宇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福余,胡发元,胡小宇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784民初7786号原告吴福余,男,1959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市万年县。被告胡发元,男,1950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永康市。被告胡小宇,男,1978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永康市。本院在审理原告吴福余与被告胡发元、胡晓宇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吴福余于2016年10月25日,以双方私下和解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吴福余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519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吴福余负担。审 判 员 王 晓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代书记员 关莉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