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01民终421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斗山(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谢荣亮、李春芬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斗山(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谢荣亮,李春芬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1民终421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斗山(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东三环北路霞光里18号佳程广场B座20层C、D单元。法定代表人:高在均。委托诉讼代理人:董诗桃、刘姝,云南八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谢荣亮,男,汉族,1984年10月10日生,住昆明市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春芬,女,汉族,1987年9月16日出生,住昆明市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以上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浩,云南王建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斗山机械:云南斗山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昆明市石安公路苏家村云安会都旁。法定代表人:ParkJungHoon委托诉讼代理人:施继英,云南博英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斗山(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斗山租赁”)因与被上诉人谢荣亮、李春芬、原审第三人云南斗山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斗山机械”)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2016)云01112民初字第20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斗山租赁上诉请求:一、判令谢荣亮、李春芬支付斗山租赁自2013年7月15日起至2014年2月15日的租金215538元,并支付该款项自2013年7月15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18.25%计算的罚息;二、谢荣亮、李春芬共同承担律师费16000元。事实和理由: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原审判决将斗山机械与斗山租赁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中斗山机械向斗山租赁支付的保证金认定为谢荣亮、李春芬支付的租金与事实不符。《合作协议》约定斗山机械科根据斗山租赁届时要求从用户处代为收取首期租金(预付租金),租赁合同项下起租后的租金等款项应由谢荣亮、李春芬直接支付给斗山租赁。《融资租赁合同》中也明确约定除首期租金(预付租金)外,剩余租金应向斗山租赁支付。同时,《融资租赁合同》中并未约定谢荣亮、李春芬应向斗山租赁支付任何保证金。《合作协议》约定斗山机械应在协议签署后每一个融资租赁合同签署之前向斗山租赁以电汇的方式支付该租赁合同项下的保证金,双方对保证金定期进行核算,目前,《合作协议》项下融资业务并未全部结清。斗山机械依约向斗山租赁交纳了相应的保证金,同时向谢荣亮、李春芬收取了保证金,该保证金是斗山机械私自向谢荣亮、李春芬收取的款项,与斗山机械支付给斗山租赁的保证金属于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二、《融资租赁合同》中明确约定,斗山租赁业提交了《专项委托法律服务合同》及发票,该合同有效、合法,斗山租赁依据合同支付16000元律师费合理合法。三、原审判决在事实未查明的情况下将案外人支付给斗山租赁的款项予以抵扣缺乏依据。原审判决在案外人蔡毅宁未到庭的情况下将其支付给斗山租赁的款项予以抵扣谢荣亮、李春芬应付租金,仅凭电子回单就予以认定该款项为谢荣亮、李春芬转交的租金,缺乏依据。谢荣亮、李春芬共同答辩称:保证金是谢荣亮支付的,应当抵扣租金。《合作协议》中的保证金应当在另案中处理,与本案无关。谢荣亮已经全部支付相应的租金,不欠斗山租赁任何款项,斗山租赁是恶意诉讼。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偿、适用法律正确,斗山租赁的上诉应当被驳回。斗山机械答辩称:谢荣亮已经在原审中主张保证金抵扣租金,应当予以支持。电子凭证认定是转交租金,付款用途已经明确是谢荣亮支付的款项。斗山租赁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谢荣亮向斗山租赁支付自2013年7月15日起至2014年2月15日止的租金215538元及自2013年7月15日起按年利率18.25%计算至清偿之日止的罚息;二、判令李春芬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判令谢荣亮、李春芬共同承担斗山租赁律师费16000元。原审法院经审理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1年,斗山租赁与斗山机械签订《合作协议》约定,斗山租赁为斗山机械的用户提供融资租赁服务,为确保斗山机械履行义务,斗山机械应当在每个租赁合同签订之前以电汇方式支付合同项下保证金,该保证金为租赁总价减预付租金之差的5%;斗山机械同意为用户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用户全部到期未到期租金、逾期罚息及其他应付款项。斗山租赁与谢荣亮、李春芬于2011年2月15日签订《融资租赁合同》约定,斗山租赁依照谢荣亮的指定,向斗山机械购买了型号为DX260LC,机号为20906的斗山液压挖掘机租赁给谢荣亮使用,租期为36个月,预付租金149970元,剩余租金966780元从2011年3月15日起至2014年2月15日按月支付,每期租金为26855元,租赁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基准利率(1-3年)+2.47%,;若谢荣亮逾期支付租金,逾期罚息利率为18.25%,同时斗山租赁可以要求对方支付律师费;此外合同还约定谢荣亮应承担手续费8498.3元。李春芬以担保人的身份在协议书签字捺印,为谢荣亮提供保证责任担保,保证期间为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届满后两年。订立合同当日,斗山机械向谢荣亮交付了挖掘机。2015年11月24日,谢荣亮与斗山机械达成欠款确认函,确认截止2015年11月24日,谢荣亮尚欠逾期分期款232500元(减免罚息后的金额),谢荣亮当日付款50000元,剩余182500元于2016年1月30日前付清。2016年4月12日,谢荣亮通过银行转账向斗山机械指定的收款人蔡毅宁支付146000元,蔡毅宁于当日将该款通过银行转账转给斗山租赁。庭审中,斗山租赁、谢荣亮及斗山机械一致认可谢荣亮已支付首付款149970元、分期款780671.31元(含2015年11月24日支付的50000元)。斗山机械认可收到谢荣亮交付的42491.5元保证金及管理费(手续费)8498.3元,认为在2011年2月25日支付给斗山租赁295613.6元中已经包含谢荣亮交付的上述费用。斗山租赁认可收到斗山机械支付的295613.6元,认为与谢荣亮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并未约定需要支付保证金,该保证金系斗山机械向斗山租赁交纳的,不应当在本案中予以扣减。斗山租赁提交证据证明其因本案支付律师费16000元。根据以上案件事实,原审法院认为:斗山租赁对谢荣亮应当支付的租金分为预付租金149970元,剩余租金966780元无异议,对谢荣亮已支付首付款149970元、分期款780671.31元(含2015年11月24日支付的50000元)无异议,谢荣亮已举证证实其还于2016年4月12日通过蔡毅宁的账户向斗山租赁付款146000元,谢荣亮的未付款即应为966780元-780671.31元-146000元=40108.69元。本案争议的是谢荣亮已向斗山机械支付的保证金42491.5元应否在本案中予以扣减租金的问题。原审法院认为,融资租赁合同中并未约定谢荣亮需交纳保证金,该款是谢荣亮按照斗山机械的要求连同首付租金、管理费一起交纳的费用,斗山机械在本案中提交证据证实自己已将上述费用全部转交给了斗山租赁,斗山租赁也认可收到上述费用,斗山机械对该42491.5元系自己交纳的保证金不予认可,斗山租赁主张42491.5元系斗山机械交纳的保证金没有依据。该款实质是斗山机械擅自向谢荣亮收取的款项,但鉴于斗山机械已将该款转付给了斗山租赁,该款应视为由谢荣亮支付并由斗山机械转付的租金,应当在本案中予以扣减,扣减后谢荣亮还多付斗山租赁租金2382.81元,故对斗山租赁要求谢荣亮支付租金及其他费用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斗山租赁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058元(斗山租赁已预交),减半收取,由斗山租赁承担3029元,其余3029元退还斗山租赁。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且双方当事人对原审判决确认的案件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斗山机械认为原审判决书第3页第二段第13行存在笔误,“谢荣亮与斗山机械达成《欠款确认函》”错误,应是“谢荣亮与斗山租赁达成《欠款确认函》”;原审判决书第3页第二段倒数第5行存在笔误,“295613.6元”应是2956130.6元。经审核,上述笔误成立,本院予以更正。综合双方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是:谢荣亮交付斗山机械的保证金42491.5元是否应在本案中予以抵扣,斗山租赁诉请的律师费应否予以支持。本院认为,当事人之抗辩权应建立在事实基础之上,且符合法律规定,其抗辩方能获得支持。本案二审中,斗山租赁认可斗山机械工作人员蔡毅宁代谢荣亮转付分期租金149970元,原审法院予以抵扣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庭审中,各方争议焦点在于谢荣亮支付斗山机械的保证金42491.5元应否在本案欠付租金中予以抵扣以及律师费应否支付的问题。经查实,斗山机械认可代收了谢荣亮支付的保证金42491.5元,且主张该保证金已经支付给斗山租赁。斗山机械对其主张提交了相应的转款凭证,斗山租赁亦认可收到斗山机械支付的保证金42491.5元,谢荣亮主张将该保证金抵扣分期租金有相应的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斗山租赁以其与斗山机械签订的《合作协议》约定保证金交付方式、交付对象为由主张不应抵扣与查证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将谢荣亮交付的保证金予以抵扣分期租金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各方对谢荣亮欠付租金无异议,扣减蔡毅宁转付的分期租金及保证金,谢荣亮已按约支付完毕斗山租赁租金及相关费用,斗山租赁诉请租金及罚金支付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谢荣亮支付完毕租金及费用,其不存在违反合同约定之行为,斗山租赁诉请支付律师费16000元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偿、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058元,由上诉人斗山租赁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判决送达双方当事人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李能熊审判员 朱吉文审判员 刘 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闻 怡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