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1民终204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05
案件名称
沈布星与葛凤意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滁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沈布星,葛凤意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1民终204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沈布星。委托诉讼代理人:吉怀江,凤阳县殷涧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葛凤意。上诉人沈布星因与被上诉人葛凤意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皖1126民初21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沈布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吉怀江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葛凤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沈布星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从《协议书》的形式和内容来看,其性质应是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一审法院将该《协议书》认定为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实属错误。根据该转包协议的约定,沈布星对涉案土地享有占有并使用的权利,葛凤意应将其要回的土地返还给沈布星。沈布星的一审起诉请求:请求确认沈布星与葛凤意于2008年7月6日签订的土地转包协议有效,葛凤意于2016年秋收结束后返还沈布星“高塘下”水地2.5亩、“懒龙”水地1.5亩(以上两块土地由沈布星使用至二轮土地承包期满即2028年4月30日),并由葛凤意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凤阳县殷涧镇古塘村村民委员会与葛凤��签订的二轮土地承包经营合同书载明,葛凤意承包耕地面积是19亩,承包期限是30年,自1998年4月30日起至2018年4月30日止。2008年7月6日,葛凤意(甲方)与沈布星(乙方)签订了一份《协议书》。协议约定:甲方转让给乙方土地共5.5亩;自协议签订之日起,在国家发放粮补期间,乙方付给甲方4亩地的粮补资金,另外,高塘下大地(四至东为沈布林、姜应东地,南路沟,西沈布红地,北为土路)若开发征用,赔偿款由甲乙双方各按50%分成,地亩按征地时计算;若以后国家不发粮补,本协议中提到的5.5亩土地归乙方永久使用并占有。协议转让的5.5亩土地包括“高塘下”水地、“懒龙”水地、“老荒地”水地。“懒龙”水地四至是,北至沈布峰地,南至吴克荣地,东至葛东队地,西与大庙镇亮岗地交界;“老荒地”水地四至是,北至沈布峰地,南至沈布鲜地,西至葛东队地,东至生产路。经勘测,“高塘下”水地面积是1929.7平方米(南北长83.9米、东西宽23米),约2.89亩;“懒龙”水地面积是1126.46平方米(南北宽15.1米、东西长74.6米),约1.69亩;“老荒地”水地面积是5149.98平方米(南北宽37.4米、东西长137.7米),约7.72亩。因勘测的“老荒地”水地是葛凤意与沈布星二哥沈布仙两家土地合并形成的,现由沈布仙耕种(沈布仙用1.8亩土地与葛凤意承包的“老荒地”水地交换耕种),原界限已不存在,故葛凤意承包的土地面积现无法确认。2014年6月13日,沈布星因与葛凤意就转让土地耕种问题发生纠纷而向110报警。凤阳县公安局殷涧派出所出具的《接处警情况登记表》载明:2014年6月13日,沈布星拨打110报警称“在古塘有人将其秧田中水放掉了,不让其栽秧”,该所接受110指令出警到现场,经了解,系沈布星与村民葛凤意有土地纠纷,���村里协调处理。2016年5月5日,沈布星再次报警,凤阳县公安局殷涧派出所出具的《接处警情况登记表》载明:2016年5月5日,沈布星拨打110报警称“在古塘村××队打架了”,该所接受110指令出警到现场,经了解,系沈布星不让葛凤意耙地,属土地纠纷,告知通过诉讼解决。2016年麦收后,葛凤意将转让的涉案土地要回。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二条规定“通过家庭承包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依法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流转。”。葛凤意与沈布星签订的《协议书》明确约定是转让5.5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故该《协议书》的性质是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而沈布星主张的是确认该转包协议有效,其要求确认的事项不符合《协议书》的约定,且沈布星未能提供其与葛凤意存在5.5亩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的证据,故对其诉请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沈布星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沈布星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一致,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葛凤意与沈布星签订的《协议书》中明确约定葛凤意将其享有承包经营权的5.5亩土地转让给沈布星,并约定了转让的条件,该协议内容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现沈布星在本案中主张该《协议书》的性质为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与事实不符;故其要求确认该转包协议有效,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沈布星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沈布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葛敬荣代理审判员 王 铖代理审判员 王娟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潘 洁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除依照本章规定外,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第��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