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212民初354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黄军与许金已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军,许金已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212民初3540号原告黄军,男,1981年1月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射洪县。被告许金已,男,1979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原告黄军与被告许金已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黄军,许金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军诉称,2016年6月23日16时51分,被告许金已驾驶闽D×××××号大型汽车在同安滨海西大道瑶头村路口至滨海西大道与二环南路交叉口路段与原告黄军驾驶的闽D×××××小型汽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同安交警大队处理并做出事故认定,许金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黄军不负事故责任。该事故造成原告车辆维修费7206元,被告至今未履行赔偿义务,故请求判令:1.被告许金已赔偿原告黄军因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7206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对于原告黄军的起诉,被告许金已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23日16时51分,被告许金已驾驶闽D×××××号大型汽车在同安滨海西大道瑶头村路口至滨海西大道与二环南路交叉口路段与原告黄军驾驶的闽D×××××号小型汽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闽D×××××号大型汽车前部受损、闽D×××××号小型汽车尾部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同安交警大队处理并做出事故认定,许金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黄军不负事故责任。该事故造成原告车辆维修费7206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维修费发票、机动车辆定损报告及当事人的陈述、庭审举证、质证等证据在案为证。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的事实和双方当事人责任,有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书为证,被告许金已负本事故的全部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责任明确,原告黄军请求被告许金已赔偿因事故造成的车辆维修费7206元,并提供了维修费发票、机动车辆定损报告予以佐证,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许金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许金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黄军人民币7206元。如果被告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人民币25元,由被告许金已承担,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的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叶小波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李成武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责任。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