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921民初32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原告李付红诉被告李志红、胡建芳、李万荣民间借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付红,李志红,胡建芳,李万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山西省定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921民初329号原告李付红,曾用名李富宏,男,1933年8月6日生,汉族,定襄县人,定襄县水利局退休干部。委托代理人李志强,男,1972年8月9日生,汉族,定襄县人,定襄县水利局职工。系原告之子。被告李志红,男,1976年9月7日生,汉族,原平市人,定襄县信用联社职工。被告胡建芳,女,1976年11月7日生,汉族,定襄县人,定襄县信用联社职工。被告李万荣,男,1968年6月28日生,汉族,定襄县人,定中教师。上列原告李付红诉被告李志红、胡建芳、李万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付红、被告李志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建芳经本院合法传唤其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付红诉称,2013年10月2日,被告李志红向原告借款4万元,一年后归还2万元,借期一月,当时给付我1000元毁存折费用。2015年8月27日,被告再次向我借款1万元,后归还6500元,现在共欠23500元。被告李万荣2016年4月22日书写承诺于2016年10月15日归还3500元。后一直推诿不还,为此原告诉来本院,要求被告返还本金及逾期利息(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李志红辩称,借款是事实,现在没有偿还能力。被告胡建芳未作任何答辩。被告李万荣辩称,我承诺替李志红承担3500元,这个钱我出。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日,被告李志红向原告李付红借款人民币4万元,借期一月,后归还2万元。2015年8月27日,被告李志红再次向原告李付红借款1万元,后归还6500元。被告李万荣2016年4月22日书写承诺于2016年10月15日归还原告李付红3500元。被告胡建芳原系被告李志红妻子,该两笔借款均发生在双方婚姻存续期间,被告李万荣系被告李志红舅舅。经多次催要,均推诿不还,为此原告诉来本院,要求被告返还本金及逾期利息(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审理中,被告李万荣按约定期限将3500元通过本院转交原告李付红。上述事实有被告李志红书写借条、被告李万荣书写承诺书佐证在案。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李志红向原告李付红借款,并书写借据。被告应承担及时返还之责,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胡建芳原系被告李志红之妻,对于婚姻存续期间共同债务依法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李万荣在审理过程中给付原告李付红人民币3500元,其依法不再承担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法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志红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李付红人民币2万元及资金占用期间利息(利息从2013年11月2日开始,利率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本判决规定履行之日)。二、被告胡建芳对上列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返还责任。如果未按照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387.5元,由被告李志红、胡建芳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山河审判员 李 娟审判员 张燕杰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高 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