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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105民初341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原告吴海涛诉被告吴珊珊、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海涛,吴珊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05民初3416号原告吴海涛。被告吴珊珊。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张铁民。委托代理人张丽丽。原告吴海涛诉被告吴珊珊、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王静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王微和人民陪审员石大路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海涛,被告吴珊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保险公司经法庭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4月2日,原告的司机张广臣驾驶牌照为辽AEN1**号出租车行驶致皇姑区步云山路珠江街东处时,被被告吴珊珊驾驶牌照为辽E01J**号奥迪轿车追尾相撞,致使原告车辆损坏。此事后,原告车辆被送往沈阳市皇姑区欣畅汽车保养维护中心维修,共发生维修费3300元,原告车辆系营运车辆,故从2016年4月2日至2016年4月19日,共维修了18天。此事故经沈阳市交警队皇姑大队出警,认定被告吴珊珊负此次事故全责,双方对赔偿事宜协商未果。现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维修费3300元,停运损失486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吴珊珊辩称,肇事的车辆是我借的,如果有因诉讼产生的费用和诉讼费我同意承担,保险公司应该承担的费用我不同意承担,原告诉求过高的费用我不同意承担。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只投保交强险,原告主张的修车费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2000元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停运损失费非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且原告损失总金额也超保险限额,故我公司只在限额内赔付,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2日18时10分,在沈阳市皇姑区步云山路珠江街东,被告吴珊珊驾驶辽E01J**号车辆与张广臣驾驶的辽AEN1**号出租车发生追尾,致使原告车辆受损。经皇姑区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吴珊珊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张广臣无责。事故发生后,原告车辆被送往沈阳市皇姑区欣畅汽车汽车保养维护中心,原告支付修理费3300元,修理17天。另查,原告系辽AEN1**号车辆的实际车主,该车为营运车辆,出租汽车经营业户平均每日收入为270元。被告吴珊珊为辽E01J**号车辆的驾驶司机,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于2016年5月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责任事故认定书、发票联、证明、2016年沈阳市出租汽车行业经营业户从业人员日平均收入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遭受侵害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经沈阳市皇姑区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吴珊珊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张广臣无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原告的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吴珊珊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停运损失的诉讼请求,营运车辆每日停运损失为270元,原告要求车辆停运17天,结合原告修车费用,本院认为原告的停运天数过多,应酌定为10天,故原告的停运损失为27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限额内承担2000元,被告吴珊珊承担7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车辆修理费的诉讼请求。原告车辆修理费用3300元,被告吴珊珊认为数额过高,但并未能提供明确证据予以反证,故原告请求的修理费本院予以支持,由被告吴珊珊承担。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吴海涛停运损失2000元;二、被告吴珊珊赔偿原告吴海涛停运损失700元;三、被告吴珊珊赔偿原告吴海涛修车费3300元;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上述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收诉讼费25元(原告预交),由被告吴珊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静审 判 员  王 微人民陪审员  石大路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梁 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