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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17民初1553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柳,高杏,上海纽绍克健身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7民初15535号原告:胡柳。原告:高杏。被告:上海纽绍克健身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法定代表人:杨大飞。委托诉讼代理人:邹小红,公���员工。原告胡柳、高杏诉被告上海纽绍克健身服务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柳、高杏及被告上海纽绍克健身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邹小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柳、高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退还两原告会员费7,800元。事实和理由:两原告于2016年3月27日购买被告的健身会员卡,被告承诺于2016年6月1日前营业,否则全额退款。然被告至今尚未营业,严重损害了消费者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上海纽绍克健身服务有限公司辩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意见,同意退还。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两原告和被告于2016年3月28日签订《会籍合约书》。同日,被告向两原告出具收据一份,载明金额为7,800元,收款事由为家庭买二送二年卡。���理中,原、被告确认于2016年10月18日解除本案所涉服务合同。被告另确认至2016年10月18日仍未正式营业。以上事实,有《会籍合约书》、收据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并要求赔偿损失。本案中,原、被告确认服务合同已经解除,鉴于被告尚未履行合同义务,故依法应退还两原告支付的会员费。现被告自愿退还两原告全部会员费,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上海纽绍克健身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胡柳、高杏会员费7,800元。如果付款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上海纽绍克健身服务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凌琼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陈 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失等违约责任。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