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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3民终1130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肖海良上诉何久明排除妨害纠纷一案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肖海良,何久明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3民终1130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肖海良,男,1971年10月20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何久明,男,1948年3月23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云龙(何久明之子),1970年10月27日出生。上诉人肖海良因与被上诉人何久明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法院(2016)京0118民初58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0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肖海良、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云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肖海良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何久明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其并未完全将涉案道路堵死,而是留出一部分空地供何久明家出行;2.导致现在何久明出行不便的根本原因是何久明盖房时违章占地。何久明同意一审判决,请求维持。何久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肖海良无条件腾退砖垛、石子、石头等堵道之物,确保道路畅通;2.诉讼费由肖海良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何久明与肖海良系东西院邻居,何久明居东院,肖海良居西院。两家共用一条东西走向胡同,胡同东头敞口开放。2016年7月15日,肖海良将砖头、石子、石块等物堆放在何久明门前向东通行的胡同内及胡同东口附近,致使何久明无法正常通行。一审庭审中何久明、肖海良均认可如下事实:1.1999年左右肖海良家先建的房屋,并向南多占用部分胡同土地。2.在肖海良家建完房屋后,何久明建设房屋,并向南多占用部分胡同土地。3.现肖海良为了建房,将其多占部分房屋自行拆除,并要求何久明将多占部分拆除,何久明予以拒绝。就何久明、肖海良排除妨害纠纷,法院为双方做调解工作,何久明要求肖海良腾退砖头、石子、石块等物,肖海良要求何久明拆除多占部分房屋。经调解,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一审法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排水、通行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肖海良将砖头、石子、石块等物堆放在何久明门前向东通行的胡同内及胡同东口附近,致使何久明无法正常通行,肖海良应将妨害物移除;肖海良要求何久明将违法建设房屋拆除,应通过合法途径解决,不应采取堵路等极端行为。据此,一审法院判决:肖海良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将堆放在何久明院落南侧胡同内及胡同东口附近的砖头、石子、石块等物移除。二审中,肖海良提交了两组证据。第一组证据是建房申请、其与建筑公司签订的建筑合同以及建筑公司出具的报价单,证明其现因建房,需要在涉案道路上堆放砖头等建材;第二组证据是北京市密云区东邵渠镇人民政府的信访事项程序性受理告知书和答复意见,证明何久明家违章占地。何久明对上述证据均不认可。本院结合双方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作出与一审法院相同的认定。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现场照片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排水、通行等方面的相邻关系。肖海良把砖头等建材堆放在村内公共道路上,既侵占集体土地,又影响邻居何久明出行,一审法院判令其搬离是正确的,本院应予维持。至于肖海良所持何久明家违章占地的上诉主张,已超出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的范围,当事人可向相关行政机关反映。综上所述,肖海良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0元,由肖海良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丹审 判 员  曾彦代理审判员  胡婧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田晔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