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103民初129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7-03-28
案件名称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与聂安萍、聂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聂安萍,聂阳,刘玉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03民初1296号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住所地武汉市江汉区建设大道518号招银大厦。负责人:文行赤,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戴志良、李战全,湖北扶轮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聂安萍,女,1966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东西湖区,武汉市硚口区光达石材销售部经营者。被告:聂阳,女,1963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东西湖区。被告:刘玉山,男,1965年5月16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东西湖区。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以下简称武汉招行)与被告聂安萍、聂阳、刘玉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汉招行的委托代理人李战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聂安萍、聂阳到庭,被告刘玉山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武汉招行诉称,2013年5月2日,被告聂安萍向原告武汉招行申请个人小微贷款,被告聂阳、刘玉山作为抵押人,原、被告双方订立了《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约定原告武汉招行向被告聂安萍提供总额为1200000元的循环授信额度,授信期间为60个月,从2013年5月2日起至2018年5月2日止;以被告聂阳位于武汉市东西湖区常青花园13区9栋4单元3-4层1室房屋作为抵押,他项权证编号:武房他证市字第××号;如被告聂安萍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原告武汉招行有权宣布债权提前到期,停止发放授信额度内被告聂安萍尚未使用的贷款,并提前收回已发放的贷款本息和相关费用;双方履行合同发生争议由原告武汉招行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2014年6月12日,原告武汉招行与被告聂安萍签订循环授信项下《个人贷款借款合同》,并向被告聂安萍发放贷款1200000元,贷款期限为12个月,即从2014年6月12日到2015年6月12日止。原告武汉招行依约发放了授信协议项下的贷款,被告聂安萍未按时足额还款,为此,原告武汉招行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聂安萍向原告武汉招行偿还借款本金1200000元,利息54258.24元,合计1254258.24元(截止2015年10月23日),以及借款清偿前的全部利息;2、确认原告武汉招行对被告聂阳、刘玉山位于武汉市东西湖区常青花园13区9栋4单元3-4层1室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3、判令被告聂安萍、聂阳、刘玉山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被告聂安萍、聂阳到庭,对借款事实无异议,被告刘玉山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武汉招行所诉事实属实,本院予以认定。另查明,本案立案前,本院依据原告武汉招行的申请,依法裁定查封、冻结被告聂安萍、聂阳名下价值131万元的财产。上述事实,有原告武汉招行的陈述及原告武汉招行提交的武汉招行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被告聂安萍、聂阳、刘玉山的身份证明、结婚证复印件、《小微贷款申请表》、《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个人贷款借款合同》、招商银行个人贷款借款借据、房屋他项权证明、客户还款清单及客户逾期清单等证据予以证明,以上证据均经庭审审查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武汉招行与被告聂安萍、聂阳、刘玉山签订的《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个人贷款借款合同》、《共同还款承诺书》,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各方之借贷、担保契约真实有效。原告武汉招行依约将借款发放给被告聂安萍,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聂安萍在借款后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聂阳与被告刘玉山系夫妻关系,共同以聂阳名下位于武汉市东西湖区常青花园13区9栋4单元3-4层1室的房屋作为被告聂安萍向原告武汉招行借款的抵押担保。原告武汉招行主张由被告聂安萍偿还借款合同项下的全部借款本息及由被告聂阳、刘玉山承担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玉山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诉讼权利,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聂安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偿还借款本金1200000元及支付利息、逾期罚息等54258.24元(截止于2015年10月23日),本息合计1254258.24元,此后的利息、罚息等以实际未偿还借款本金为基数,按合同约定标准计算至欠款付清时止。二、若被告聂安萍未履行上述第一项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则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对被告聂阳位于武汉市东西湖区常青花园13区9栋4单元3-4层1室的房屋实现抵押权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聂阳、刘玉山在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实现抵押权后,有权向被告聂安萍追偿。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088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1088元由被告聂安萍、聂阳、刘玉山负担(该款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已预付法院,被告聂安萍、聂阳、刘玉山随同上述判决款项一并给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晓华人民陪审员 叶汉香人民陪审员 邱 磊二○二○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张淑玲速 录 员 刘玉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