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03民终372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赤水市泰洋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梁小凤、唐兴荣、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法院
贵州市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赤水市泰洋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梁小凤,唐兴荣,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3民终372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花园路**号桂园雅居*期*栋*层*号。负责人于晓波,该支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运聪,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赤水市泰洋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赤水市南正街**号。法定代表人张吉林,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贾朝江,该公司驾驶员。委托代理人黄毅,赤水市复兴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梁小凤,女,1969年8月8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安县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唐兴荣,男,1964年9月26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安县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遵义市汇川区大连路与航天大道交汇处航天大厦主楼**层01、06、07、08号写字间。负责人潘国强,该支公司经理。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联财保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赤水市泰洋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洋公司”)、梁小凤、唐兴荣、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赤水市人民法院(2016)黔0381民初12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日6时50分许,泰洋公司所属驾驶员贾朝江驾驶该公司所有的贵CH36**号小型普通客车从赤水市区到大同镇,车辆行驶至大同镇木厂坝时,与逆向行驶的梁小凤所有、唐兴荣驾驶的川BNT1**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贵CH36**号小型普通客车乘车人韦昌荣、袁泽容、赵良成、王正凤、蔡守钱(泰洋公司诉状误写为蔡守琴)、胡兴明不同程度受伤的交通事故。经赤水市公安交警大队认定并出具赤公交[2015]第0013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本次事故因唐兴荣逆向行驶,负主要责任、泰洋公司驾驶员贾朝江驾驶的贵CH36**号小型普通客车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负次要责任。经赤水市人民医院诊断,乘车人韦昌荣“右手掌第四掌骨基底部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门诊治疗产生医疗费376元后住院治疗59天,[韦昌荣于2016年1月向赤水市人民法院起诉后,赤水市人民法院以(2016)黔0381民初64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中联财保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韦昌荣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营养费、交通费、后续检查费等共20917.19元(未含唐兴荣垫付的6900.37元),但未对门诊治疗产生的医疗费376元进行处理],其余乘车人袁泽容、赵良成、王正凤、蔡守钱、胡兴明因伤势轻微,在赤水市人民医院门诊治疗共产生医疗费5777.3元,其中、袁泽容690元、赵良成705.8元、王正凤3011.9元、蔡守钱336.3元、胡兴明1033.3元。事故发生后,贵CH36**号小型普通客车产生施救费、维修费9000.14元(含税额262.14元);损坏胡锡英水井一口赔偿1200元;停车费500元;车辆检测费600元(含税额17.48元)。上述医疗费已由泰洋公司垫付。贵CH36**号小型普通客车系运营车辆,被赤水市交通警察大队于2015年8月2日扣留,同年8月27日放行,停运25天。一审法院另查明:梁小凤所有的川BNT1**号小型普通客车在中联财保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单号为0815510733D00332000017);经泸州科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泰洋公司所有的贵CH36**号小型普通客车转向系性能能满足国家标准GB7258-2012《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中相关安全技术条件,但其制动性能不能满足国家标准GB7258-2012《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中相关安全技术条件;梁小凤所有的川BNT1**号小型普通客车转向系、制动系均能满足国家标准GB7258-2012《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中相关安全技术条件。经受害人韦昌荣、袁泽容、赵良成、王正凤、蔡守钱、胡兴明授权,泰阳公司于2016年4月起诉请求判令梁小凤、唐兴荣赔偿各项损失46463.2元,中联财保公司、阳光财保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认为,唐兴荣驾驶梁小凤所有的川BNT1**号小型普通客车与贾朝江驾驶泰洋公司的贵CH36**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交通事故,致韦昌荣、袁泽容、赵良成、王正凤、蔡守钱等受伤,同时损坏胡锡英水井一口,经赤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唐兴荣负主要责任,泰洋公司驾驶员贾朝江负次要责任,双方当事人对该责任认定均不持异议,应作为本案赔偿责任的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本案中,唐兴荣驾驶梁小凤所有的川BNT1**号小型普通客发生交通事故,导致韦昌荣、袁泽容、赵良成、王正凤、蔡守琴、胡兴明等人受伤及胡锡英水井损坏,应由唐兴荣对上述人员及财产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梁小凤所有的川BNT1**号小型普通客车在中联财保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泰洋公司诉求因本次交通事故垫付给受害人韦昌荣、袁泽容、赵良成、王正凤、蔡守琴、胡兴明医疗费用以及其他财产损失由梁小凤、唐兴荣赔偿,中联财保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因泰洋公司已对上述损失予以垫付和直接赔付,经受害人授权,泰洋公司的诉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泰洋公司诉请梁小凤、唐兴荣等赔偿其为受害人韦昌荣垫付的医疗费1900元,因该费用包含在韦昌荣医疗费7932.37元内,并已由赤水市人民法院判决中联财保公司赔偿韦昌荣,故该费用应由韦昌荣返还,泰洋公司可另案处理。泰洋公司诉求梁小凤、唐兴荣等赔偿车辆检测费及停车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二十五条第三款、第二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上述两项费用应由行政机关承担,泰洋公司可另行主张,故依法不予支持。鉴定费系交通事故发生后造成泰洋公司的合理损失,应属侵权人赔偿范围,故中联财保公司辩称对鉴定费不予承担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泰洋公司诉请梁小凤、唐兴荣等赔偿停运损失10050元(即404.8元/天),并提供2015年7月运营收入清单,但该清单只是其中一个月的收入,不能确定其具体损失,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事故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综合赤水地区交通运营情况,酌情按350元/天计算,共计8750元。关于泰洋公司的损失,根据其提供的有效票据确认为:1、医疗费:(1)韦昌荣376元、(2)袁泽容690元、(3)赵良成705.8元、(4)王正凤3011.9元、(5)蔡守钱336.3元、(6)胡兴明1033.3元,共计6153.3元;2、赔偿胡锡英水井损失1200元;3、车辆维修、施救费9000.14元;4、车辆停运损失8750元。以上共计25103.44元,加上赤水市人民法院(2016)黔0381民初64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由中联财保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韦昌荣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营养费、交通费、后续检查费等共20917.19元及唐兴荣垫付的韦昌荣医疗费6900.37元,合计52921元,未超出川BNT1**号小型普通客在中联财保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122000元,故应由中联财保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泰洋公司诉请阳光财保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受害人韦昌荣、袁泽容、赵良成、王正凤、蔡守琴、胡兴明系贵CH36**号小型普通客车的乘客,属车上人员,且其损失未超出川BNT1**号小型普通客在中联财保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122000元,故不予支持。梁小凤、唐兴荣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属放弃举证和质证的权利,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对本案适用缺席判决。为此,为切实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强制法》第二十五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事故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项、第(三)项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赔偿原告泰洋公司垫付的受害人韦昌荣、袁泽容、赵良成、王正凤、蔡守琴、胡兴明等医疗费6153.3元;赔偿胡锡英水井损失1200元;车辆维修、施救费9000.14元;车辆停运损失8750元,共计25103.44元;二、驳回原告泰洋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已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480元,由原告泰洋公司承担250元、被告唐兴荣、梁小凤共同承担230元。一审宣判后,中联财保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交强险应当分项分限额赔付,本案所涉医疗费6153.3元,因在前案中,上诉人交强险医疗费项下10000元限额已赔付完毕,故本案医疗费应按责任比例由责任人承担;2、胡锡英水井损失1200元系上诉人承保车辆与泰洋公司车辆共同造成,故上诉人只应承担600元;3、泰洋公司的停运损失应当依法支持,但上诉人不是本案的侵权人,且交强险条款明确将停运损失纳入免责范围,故一审判令上诉人赔偿泰洋公司停运损失8750元于法无据;4、一审查明泰洋公司支付修车费10050元,应予扣减,再判令上诉人承担修车费9000.14元属于重复赔偿。综上,请求二审撤销原判第一项,改判上诉人承担医疗费6153.3元的70%即4307.31元;赔偿胡锡英水井损失1200元的50%即600元;确认上诉人对施救费9000.14元及停运损失费8750元不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泰洋公司、梁小凤、唐兴荣、阳光财保公司二审未作书面答辩。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1、泰洋公司在一审提交的发票载明,维修费7474元、施救费1264元、增值税262.14元,合计9000.14元;2、2015年8月8日,胡锡英向贾朝江出具《收条》,载明收到贾朝江交来水井赔偿款1200元。3、泰洋公司在一审提交了交强险保险单,证明其在阳光财保公司为贵CH36**号客车投保了交强险。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1、一审按交强险总责限额判赔保险金是否恰当;2、阳光财保公司应否在交强险范围内分担水井损失;3、泰洋公司的停运损失8750元应否由中联财保公司承担保险赔偿责任;4、一审判赔维修费、施救费9000.14元是否构成重复赔偿。关于焦点一。根据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关于“本条例所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之规定,因泰洋公司的损失与前案确定的赔偿金额总计未超过交强险总的赔偿限额,故一审在交强险总责限额范围内判令中联财保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关于焦点二。根据胡锡英向泰洋公司驾驶员贾朝江出具的《收条》可知,阳光财保公司承保的泰洋公司贵CH36**号客车、中联财保公司承保的梁小凤川BNT1**号客车均与水井损坏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关于“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损失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的,由各保险公司在各自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损失未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当事人请求由各保险公司按照其责任限额与责任限额之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因赔偿款已赔付胡锡英,故阳光财保公司与中联财保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各自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分别向泰洋公司支付保险金600元。关于焦点三。根据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关于“本条例所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之规定,泰洋公司因交通事故直接造成的车辆损失与间接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均属财产损失赔偿范畴,如果交强险保险条款将间接损失约定为免赔事项,则中联财保公司作为保险人应当举证证明其已向投保人梁小凤尽到了相关免责条款的提示与明确说明义务,否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关于“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之规定,中联财保公司不能免除相应交强险保险金赔偿责任。对此,中联财保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其已履行上述法定义务,故其主张不应向泰洋公司赔付合理停运损失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焦点四。一审认定车辆维修费、施救费共计9000.14元有泰洋公司提交的发票为凭,中联财保公司所称10050元系泰洋公司起诉主张的停运损失,一审实际支持8750元,二者性质、金额均不同,不存在重复赔偿的问题。中联财保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中联财保公司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相应予以支持;一审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予以改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贵州省赤水市人民法院(2016)黔0381民初121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二、驳回原告泰洋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变更贵州省赤水市人民法院(2016)黔0381民初121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一、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赔偿原告泰洋公司垫付的受害人韦昌荣、袁泽容、赵良成、王正凤、蔡守琴、胡兴明等医疗费6153.3元;赔偿胡锡英水井损失600元;车辆维修、施救费9000.14元;车辆停运损失8750元,共计24503.44元”;三、限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泰洋公司水井损失赔偿款600元。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80元,由泰洋公司负担230元,由唐兴荣、梁小凤各自负担12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960元,由中联财保公司负担820元,由唐兴荣、梁小凤各自负担7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玉振审 判 员 任建毅代理审判员 贺灿灿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禹 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