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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802民初267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7-02-13

案件名称

王继辉与董大庆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白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继辉,董大庆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802民初2679号原告:王继辉,身份证号:×××被告:董大庆,男,44岁。原告王继辉诉被告董大庆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颖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故未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被告因发生交通事故,为了赔偿对方,向原告借款8000.00元,并约定马上从信用社贷款还原告,但事后被告迟迟不还款,后在原告的催促下为原告出具借据一张,并约定于2016年6月1日还款,利息2分。但还款期限已过被告仍未还款,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还款并承担利息及诉讼费。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意见。诉讼中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借据一张,证明被告于2016年2月8日欠原告8000.00元人民币,约定利息2分,于2016年6月1日还款。2、证人张某某到庭证实:“被告出现交通事故,被告到处借钱没借到,被告找我张罗点钱,我说原告那有钱,我问什么时候能还,被告说上班贷款就能还。2016年2月8日,原告把8000元钱送到我家,被告妻子去我家拿的钱”。上述证据被告未到庭,放弃质证权利,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庭审中的辩论,本院综合评判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六条一款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被告董大庆因出现交通事故赔偿他人通过证人张某某从原告处借款8000.00元,并出具借据一张,约定还款日期及利息。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故原告要求被告立即给付欠款8000.00元并按2分承担利息的请求应予支持。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董大庆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立即给付原告王继辉欠款8000.00元并自2016年2月8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月息2分承担利息。案件受理费25.00元,邮寄费25.0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颖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薛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