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103刑初53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7-02-22
案件名称
谭某波、谭某忠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某波,谭某忠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03刑初539号公诉机关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谭某波,男,壮族,小学肄业,无职业,。2013年8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3年10月6日刑满释放。2015年12月3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月5日因涉嫌犯有盗窃罪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河西区看守所。被告人谭某忠,男,,壮族,小学肄业,无职业。2016年2月10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3月15日因涉嫌犯有盗窃罪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河西区看守所。天津市河���区人民检察院以津西检公诉刑诉[2016]5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谭某波、谭某忠犯盗窃罪,于2016年8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提出量刑建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祁白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谭某波、谭某忠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至2015年期间,被告人谭某波伙同被告人谭某忠及“日夫”(另案处理)多次在本市入户盗窃,具体如下:1、2014年9月17日,被告人谭某波伙同“日夫”来到本市滨海新区汉沽富达花园实施盗窃,被告人谭某波使用撬棍进入刘某居住的11号楼601室内,由“日夫”负责望风,窃得千足金算盘及金条各一个,二人逃逸后将赃物变卖,赃款二人俵分。后经鉴定,千足金算盘价值人民币8344元,千足金金条价值人民币5960元。2、同日,谭某忠伙同“日夫”采用相同手段,进入潘某2居住的本市滨海新区汉沽王园南里17号楼1门401室内,窃得马年金钻邮票一张,后二人逃匿。3、2015年6月29日,被告人谭某波伙同被告人谭某忠来到本市河西区利民道恩德东里小区,被告人谭某波使用撬棍进入被害人郭某居住的20门305室内,被告人谭某忠负责望风,窃得现金人民币3200元,后二人逃匿。赃款二人俵分。4、2015年9月10日,被告人谭某波、谭某忠采用相同手段,进入姚佳乐居住的本市河西区泰山里85门309室内,窃得现金人民币4750元以及千足金戒指、项链等物品。二人逃逸后将所得赃款赃物俵分挥霍。经鉴定,千足金戒指价值人民币1748.96元,千足金项链价值人民币3878.72元,千足金项坠价值人民币1112.48元。5、2015年9月15日,被告人谭某波、谭某忠采用相同手段,进入张胜男本市北辰区宜兴埠翠萍园6号楼1门601室内,窃得现金人民币38000元以及钻戒一个、千足金戒指等物。后经鉴定,标石重0.330CT净度VS钻戒价值人民币3699元,千足金戒指价值人民币2472元。6、同日,被告人谭某波、谭某忠采用相同手段,进入孙长江本市北辰区宜兴埠翠萍园6号楼3门601室内意图盗窃,未窃得财物后逃匿。7、2015年9月18日,被告人谭某波、谭某忠采用相同手段,进入陈华居住的本市河西区桂江里26门505室内,窃得现金人民币6000余元以及千足金戒指两枚,钻戒一个,二人逃匿,赃款物二人俵分。后经鉴定千足金戒指两枚,分别价值人民币1286.56元、897.6元。另查,2012年10月4日,被告人谭某波采用破坏门锁手段,进入刘明玲居住的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历山路100号3号楼3单元501室意图盗窃,未窃得财物后逃匿。综上,被告人谭某��、谭某忠伙同他人多次入户盗窃,其中,被告人谭某波盗窃价值人民币81349.32元,被告人谭某忠参与盗窃价值人民币67045.32元。2015年12月3日,被告人谭某波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巴马瑶族自治县被公安人员抓获。2016年2月10日,被告人谭某忠广西壮族自治区巴马瑶族自治县被公安人员抓获。庭审中,被告人谭某波、谭某忠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表异议,表示认罪。有被害人刘某、潘某2、郭某、姚某、张某、孙某、陈某等人的陈述,公安机关出具的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勘验照片,河西区价格鉴定意见书,法庭科学DNA鉴定书,被告人谭某波的前科材料,公安机关出具的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等证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谭某波、谭某忠目无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窃取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谭某波盗窃价值人���币81000余元,被告人谭某忠参与盗窃价值人民币67000余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且部分系共同犯罪。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被告人谭某波、谭某忠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谭某波曾因犯盗窃罪被处以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又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为严肃国家法律,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合法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谭某波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3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3日起至2021年6月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付本院。)二、被告人谭某忠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罚金人民币2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2月10日起至2020年2月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付本院。)三、责令被告人谭某波退赔被害人刘艳娟人民币14304元,谭某波、谭某忠退赔赃款人民币66045.32元,发还被害人。(其中,被害人郭某某人民币3200元;被害人姚某某人民币11490.16元;被害人张某某人民币44171元;被害人陈某人民币8184.1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王 健代理���判员刘丛薇人民陪审员 蒋俊丽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张文雅速 录 员 王 娟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