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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522民初第251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徐永新与徐文成、徐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永新,徐文成,徐宁,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安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522民初第2512号原告徐永新,男,1970年9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安阳县。委托代理人许文有,河南文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文成,男,1968年1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安阳县。被告徐宁,男,1989年11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新石南路24号恒辉商务广场12层。负责人高文建,职务总经理。原告徐永新与被告徐文成、徐宁、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徐文成、徐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2月26日,在安阳县××前王宁村东头工地上,被告徐宁驾驶的冀D×××××号自卸货车往后倒车时将正在擦拭冀D×××××号货车玻璃的原告撞伤,并造成原告所有的货车受损。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安阳市第三人民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原告伤情为:胸部挤压伤、失血性休克、右侧胸腔积液、右侧气胸、双侧肋骨骨折、连枷胸、双肺挫伤、胸椎体骨折、外伤性肺炎,原告住院38天,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已由被告徐文成支付。出院后,原告外购药物花费3516.73元。2016年9月1日,经安阳市中意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构成八级伤残,护理期限为6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1300元。被告徐文成系肇事车冀D×××××号自卸货车的实际车主,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因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了巨大伤害,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鉴定费、修车费共计167451.13元。被告徐文成辩称,被告系肇事车冀D×××××号自卸货车的实际车主,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后,被告已支付原告医疗费共计59000元。因原告对本次事故的发生亦有责任,故被告只承担40%的赔偿责任。被告徐宁辩称,对原告主张的事故发生经过有异议,原告在明知被告往后倒车的情况下依然去擦拭汽车玻璃,原告对事故的发生具有过错,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保险公司未到庭但提供答辩状称,被告为肇事车冀D×××××号自卸货车承有交强险,对原告���理、合法的请求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进行赔偿。对原告主张的鉴定费和诉讼费不予赔偿。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26日,在安阳县××前王宁村东头工地上,被告徐宁驾驶的冀D×××××号自卸货车往后倒车时将正在擦拭冀D×××××号货车玻璃的原告撞伤。被告徐宁报警后,安阳县公安局韩陵派出所出警,但未出具事故认定书。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安阳市第三人民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原告伤情为:胸部挤压伤、失血性休克、胸腔积液、气胸、肋骨骨折、连枷胸、双肺挫伤、胸椎体骨折、外伤性肺炎,原告住院38天。住院期间的医疗费54867.59元、外购医疗器械花费420元已由被告徐文成支付。出院后,原告外购药物花费2216.73元。2016年9月1日,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安阳市中意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进行了鉴定,原告构成八级伤残,护理期限为6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1300元。被告徐文成系肇事车冀D×××××号自卸货车的实际车主,被告徐宁系被告徐文成所雇司机。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5年8月21日至2016年8月21日。原告儿子徐泽伟现年10岁。上为本案事实。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原告举接处警登记表、住院病历、出院证、诊断证明、鉴定费票据、户口页复印件、外购药物票据三张,被告徐文成提供医疗费票据三张、外购医疗器械票据两张、保险单、行驶证复印件及本院委托安阳市中意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书可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健康权依法受保护。本案中,被告徐宁驾驶的冀D×××××号自卸货车往后倒车时将正在擦拭冀D×××××号货车玻璃的原告撞伤,因被告保险公司为肇事车冀D×××××号自卸货车承有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对原告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各项赔偿限额内进行赔偿。对于原告的剩余损失,本院认为,被告徐宁在未提示和充分了解后方情况下即进行倒车操作是本次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原告在应预见到前方车辆有倒车可能的情况下仍然去擦拭玻璃,原告对事故的发生亦应承担责任,而被告徐文成系肇事车冀D×××××号自卸货车的实际车主,故对原告的剩余损失应由被告徐文成承担80%的赔偿责任。原告要求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合理部分予以支持,过高部分不予保护。因原告在本次事故中身体遭受了巨大伤害,故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由本院根据原告的实际支出予以酌定。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事故造成其所有的冀D×××××号货车受损,故���原告要求的车损2000元,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供的外购药物票据不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原则,故对原告的该项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徐宁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徐永新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鉴定费共计120000元。在执行时应扣除被告徐文成已支付原告的55287.59元。二、被告徐文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徐永新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鉴定费共计52415.78元。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50元,减半收取1825元,由原告承担325元,被告徐文成承担1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明豪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郭 颖原告损失清单医疗费:54867.59元+420元+2216.73元=57504.32元误工费:117元/天×249天=291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38天=1140元护理费��85元/天×60天=5100元营养费:20元/天×38天=760元残疾赔偿金10853元/年×20年×30%=6511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7887元/年×8年×30%÷2=9464.4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1300元以上共计:185519.72元备注:被告保险公司赔偿数额120000元被告徐文成赔偿数额﹙185519.72元-120000元﹚×80%=52415.78元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