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324民初29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镇平县天马出租车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宛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镇平县天马出租车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宛城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324民初291号牛金荣,女。委托诉讼代理人:康晓东,河南荣祥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张玉良,男。被告:镇平县天马出租车有限公司。住所地:镇平县涅阳路**号。组织机构代码:9141132474579890XC。法定代表人:裴海祥,任该公司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宛城支公司。住所地:南阳市伏牛路**号。组织机构代码:17652052-8。代表人:张旭东,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红玫,河南雷雨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牛金荣与被告张玉良、镇平县天马出租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马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宛城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7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牛金荣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康晓东,被告张玉良、被告天马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裴海祥、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红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提起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30011.41元。2.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及理由:2015年11月14日21时38分许,被告张玉良驾驶豫R×××××号小型轿车在镇平县××X030(镇黑线)侯集北干0二线杆处,与同向行驶的驾驶人力三轮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牛金荣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镇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本次事故经镇平县交警队认定,原告不承担事故的责任,被告张玉良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张玉良驾驶的豫R×××××号小型轿车车辆所有人为被告天马公司,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被告张玉被告张玉良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我驾驶的车辆买有保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我不赔偿。另外我垫支了1706元应在原告获赔后予以退还。被告天马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我公司所有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诉讼费、鉴定费我公司不承担。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我公司愿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对合理部分损失进行赔付,超出部分依照商业险按事故责任比例进行赔付。承保车辆在我公司购买有300000元的商业险,但未购买不计免赔,依据商业险条款驾驶员承担全部责任,应扣除20%的绝对免赔额。原告的医疗费应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和非事故用药。伤残鉴定有权提出重新鉴定。被告应提供保险人不免责的相关证据,包括驾驶证、行车证、保单,同时因事故车辆为出租车,应提供驾驶员资格证和车辆运输资格证。原告的诉请过高,对其不合理部分不应赔偿。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提交的原告的身份证、户口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住院病历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双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对原告提交的诊断证被告有异议,诊断证记载的两人护理在长期医嘱单上没有记载,不予认可。对原告提交的出院证证实原告休息三个月被告有异议,认为原告的伤情为轻度椎体骨折及皮肤挫裂伤,卧床三个月的医嘱与三期规范不相符,另外医嘱与病历上的出院医嘱不相符,病历的出院医嘱并没有该项记载。关于伤者的三期问题应当经第三方鉴定。本院认为原告的镇平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显示原告下颌皮肤挫裂伤、L1椎体压缩性骨折,住院期间为二人护理,故被告异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以上事实予以确认。2、对原告提交的第4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医疗费应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2016年3月29日发生的三笔门诊费用因无记载复查日期,故对关联性有异议,对该费用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被告要求扣除原告医疗费中10%的非医保用药,但被告未提供原告所支付的医疗费中具体的非医保用药的数额及清单,而2016年3月29日所发生的门诊费用,系原告在出院后到医院进行复查所花费的放射费、CT费和西药费用,故被告异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原告提供的第4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3、对原告提供的伤残鉴定意见书被告保险公司有异议,认为原告的伤情未达到伤残程度,要求重新鉴定,经本院委托南阳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情进行鉴定,原告伤残等级仍为十级伤残,被告保险公司对该鉴定无异议。本院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十级伤残的事实予以确认。4、对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油票及过路费不予认可。本院对原告因本次事故支付交通费的事实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1月14日21时38分许,被告张玉良驾驶豫R×××××号小型轿车自北向南行至镇平县××X030(镇黑线)侯集北干0二线杆处时,与同向行驶的驾驶人力三轮车的原告牛金荣相撞,造成原告牛金荣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镇平县交警队认定,原告不承担事故的责任,被告张玉良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镇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头部外伤反应、左颞部头皮下血肿、L1椎体压缩性骨折。共住院13天。原告住院期间共支付医疗费6149.61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张玉良向原告垫支1706元。原告向法庭提交了792元的交通费票据。依据原告的申请,本院委托南阳南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情进行鉴定,经鉴定原告伤情符合十级伤残。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异议,要求重新鉴定,后经南阳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情进行重新鉴定,经鉴定原告的伤情仍为十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800元。驾驶的豫R×××××号小型轿车,该车登记车主为被告天马公司,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含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精神抚慰金等),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含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为300000元;保险期限均为2014年12月28日0时至2015年12月27日24时。被告张玉良租赁该车。另查明,另查明,2016年河南省农村居民年人均纯收入为10853元;居民服务业、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工资为30864元。本院认为,车辆行驶应当遵守相关法律法规,违反规定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在本次事故中,被告张玉良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张玉良、天马公司、保险公司赔偿损失的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牛金荣实际损失为:1、医疗费7024.53元;2、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护理人员应按医嘱两人护理计算,标准应按河南省居民服务业、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工资为30864元标准计算,即30864元/年÷365天/年×13天×2=2198.53元。3、原告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按30元/天计算,即30元/天×13天=390元。4、原告营养费按30元/天计算,即30元/天×13天=390元。5、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十级伤残,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残疾赔偿金,因原告系农村户口,且原告事故发生时已年满73周岁,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计算为10853元/年×7年×10%=7597.1元。6、交通费系原告和其亲属为处理交通事故和原告治疗伤病所支出的费用,结合原告的住所地与住院地的距离以及原告的住院期限,原告支付792元的交通费符合实际情况。7、精神抚慰金,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伤残,给原告的精神造成一定损失,结合原告的伤情和事故中承担的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5000元精神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以上合计原告的总损失为23392.16元。因被告张玉良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进行赔偿。交强险的医疗费(包括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的赔偿限额为10000元,原告的医疗费总损失为7804.53元,未超过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同时原告的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合计为155787.63元,未超过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全部损失23392.16元。因原告的损失已由保险公司足额予以赔偿,故被告张玉良垫支的医疗费1706元应在原告获赔后予以返还。被告张玉良系租赁被告天马公司的车辆,故被告天马公司不应承担事故的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出院后的护理费用,因原告未能提供出院后仍需护理的有效证据,故原告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诉讼请求部分得到支持,本案案件受理费由原告及被告张玉良合理分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宛城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牛金荣医疗费7024.5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营养费390元、护理费2198.53元、交通费792元、残疾赔偿金7591.7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共计23392.16元(含被告张玉良垫支的1706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鉴定费800元,合计1350元,原告牛金荣负担50元,被告张玉良负担1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易声扬审 判 员 王建阳人民陪审员 张国耀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陆若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