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1民终527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19
案件名称
宋洪俊、方玉学股权转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宋洪俊,方玉学,方玉柱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民终527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宋洪俊,男,1953年2月18日出生,汉族,邯郸市复兴区子洋办公设备经销处职员,住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台相云,男,邯郸市复兴区子洋办公设备经销处法律顾问,住天津市河北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方玉学,男,1972年5月4日出生,汉族,河北昌兴锋刃设备有限公司总经理,住河北省磁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国军,河北匡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方玉柱,男,1965年6月4日出生,汉族,天津市天翱科技有限公司总经理,住天津市静海区。上诉人宋洪俊因与被上诉人方玉学、原审第三人方玉柱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2016)津0118民再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宋洪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台相云,被上诉人方玉学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国军,原审第三人方玉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宋洪俊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再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给付上诉人股权转让金20万元;2.两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关于本案事实。1.上诉人2004年内注入资金股122348.75元外,还注入资金58094.25元,该58094.25元虽然转为短期借款,但明确规定不得抽回现金。该58094.25元一直留在天津市蓝图晒图机制造有限公司账户内,上诉人并没有提取现金。转为短期借款,只是财务账目处理问题,不能改变属于上诉人投入58094.25元资本金的性质。故上诉人实际投入注册资本金是现金180443元。2.2万元无形资产技术股虽然没有依法办理评估作价,但是已经实际办理了财产权的转移手续一直由天津市蓝图晒图机制造有限公司实际使用。故上诉人实际出资股本金200443元。3.天津市蓝图晒图机制造有限公司确实出现了亏损,但是2006年11月5日《天津市蓝图晒图机制造有限公司承包合同书》第三条明确规定承包者(方玉柱)保证在2007年12月31日前无条件弥补开业以来的全部亏损,故该亏损应当由第三人方玉柱承担。4.2006年6月27日上诉人与方玉柱作为转让人与被转让人签订的《天津市蓝图晒图机制造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申请书》,上诉人拒绝与方玉柱到静海工商管理部门办理手续,也没给方玉柱转移股权。5.2007年7月3日,上诉人与方玉学在天津市静海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大厅正式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并将相关材料递交工商局办理了登记手续。二、关于法律适用。2007年7月3日《股权转让协议》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的公司登记机关的制式文件,而不是企业法人“天津市蓝图晒图机制造有限公司在办理变更登记时,填报的公司登记机关的制式文件”。因系制式文件,没有预留填写股份价格的位置,《股权转让协议》与《(原)股东会决议》共同构成了股权转让协议的条款内容。可见,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明确约定了40%股权的转让价格是20万元。被上诉人方玉学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上诉人上诉状关于本案事实的所述是对本案事实的歪曲,是为了断章取义、混淆视听。上诉人实际出资122348.75元,另外58094.25元是公司的借款。因为公司资金紧张,约定了不得抽回资金。但是可以抵顶欠款或货款。既然不是出资额,只是借款。关于财产权的转移手续,上诉人想主张应当有权利凭证。要想转移是从你的名下转到公司,但是没有这样。关于亏损问题,合同履行的期限不到一半就无法履行了,导致中途合同夭折。上诉人和方玉柱达成了股权转让申请的意向,显然这个合同没有到期双方自行终止,这条约定也没有什么效力。关于方玉龙退股的事实,既然已经退股了后来办理变更时就是为了顺利办理变更。三个股东都没有按照章程规定足额出资,公司才存在抽逃注册资金。当时注册时是借用的50万元办理的验资,以后就把资金抽逃了。已经实际退股了,只能按照虚假部分办理变更登记。方玉柱为了让方玉学给公司投资,承诺让方玉学持有公司50%的股份,同时让方玉学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为了兑现对方玉学的承诺,同时方玉龙、宋洪俊已经退出了公司,需要他们协助方玉柱办理公司变更登记相关事宜,方玉柱让已经将股份转让给方玉柱的宋洪俊将股份转让给方玉学,是宋洪俊按方玉柱的安排协助方玉柱履行2007年6月27日股权转让协议的合同附随义务。宋洪俊与方玉柱签订的协议申请已经履行,两个协议必须结合不能割裂。与方玉学签订的协议就是为了履行与方玉柱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同时也履行了方玉柱答应给的50%股份,他们之间的股权转让协议。股权转让协议宋洪俊讲上面没有预留工商机关提供的制式文件,没有预留股权价格的位置,这个理由不充分。具体股权转让协议的履行情况可以附在后面,并不是没有地方写价格。二、一审适用法律正确。合同价款是合同成立的必备要件,方玉学按方玉柱指示受让的股份,与方玉龙、宋洪俊从没有约定受让股份的价格,谈股份价款只能是方玉学与方玉柱之间的事,方玉学与方玉龙、宋洪俊根本不存在股权转让价款。张付合与方玉龙当庭证言也证实这个事实。原审第三人方玉柱述称,原始股是上诉人、方玉龙、方玉柱我们三个人,是先借款注册公司,后面才经营陆续投资。因为后续一直在亏损,关于2万元的问题,当时上诉人是法人,销售总经理,所以公司的盈亏与其个人能力有关。并且上诉人要的股份我们并没有认可。还有5万元的借款,都是有利息的,并不能成为股金。我们三个人都有短期贷款,都算利息了。至于承包合同,虽然不合理,但是最后毁约的是上诉人。承包合同我负责生产,并且有销售权利。上诉人在市里搞了一个销售处,转年就跑到郑州。并且把货、钱全部卷走。方玉龙退股的事,公司法我们也不太懂,因为还有亲戚关系,大概承担多少亏损,以现金和货已经进行了抵顶。协议是三个股东,还有当时的会计,还有中间人证明,协议是由会计起草的,都是属实的。协议中写到上诉人的股权完全转给我,公司以后的债权债务商标公司电话,所有归我所有,并且配合公司变更名称。我认可被上诉人的意见,不认可上诉人的意见。宋洪俊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方玉学给付宋洪俊股权转让金20万元整,案件受理费由方玉学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4年11月4日,宋洪俊、方玉龙、方玉柱三人作为股东制定了天津市蓝图晒图机制造有限公司章程,公司章程规定“公司注册资本为50万元人民币。”“宋洪俊以货币出资,折合20万元人民币,占注册资本的40%;方玉龙以货币出资,折合15万元人民币,占注册资本的30%;方玉柱以货币出资,折合15万元人民币,占注册资本的30%;”。2014年11月15日,天津南华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出具验资报告,报告记载三股东于2004年11月15日按公司章程规定的各股东出资额分别将款缴存到公司银行临时账号,缴纳注册资本合计人民币50万元。2004年11月17日,公司登记机关签发公司营业执照,天津市蓝图晒图机制造有限公司成立。验资报告中缴存的50万元注册资本为垫资公司垫付,存入公司临时账号数日后抽出退还垫资公司。此后股东宋洪俊、方玉龙、方玉柱向公司缴纳出资,到2007年7月3日公司办理变更登记前,各股东均未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其中宋洪俊出资122348.75元,另有其向公司“注入资金”共计58094.25元转为短期借款。宋洪俊主张的20000元无形资产“技术股”未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评估作价和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公司章程、公司登记也无此非货币方式出资。天津市蓝图晒图机制造有限公司成立后经营亏损,《天津市蓝图晒图机制造有限公司承包合同书》载明,截止到2006年10月底账面亏损额220785.10元。2006年8月5日方玉龙“退股”,扣除其承担亏损后退还其相应出资。2006年11月5日公司由方玉柱承包经营。2007年6月27日宋洪俊与方玉柱作为“转让人”与“被转让人”签订了《天津市蓝图晒图机制造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申请书》,约定宋洪俊将其股权转让给方玉柱。2007年7月3日天津市蓝图晒图机制造有限公司向公司登记机关提出法定代表人、股东变更登记申请,填报了《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及公司变更登记附表《股权转让协议》等变更登记制式文件,其中同格式《股权转让协议》三份,包括出让方宋洪俊与受让方方玉学、出让方方玉龙与受让方方玉学、出让方方玉龙与受让方方玉柱之间的协议各一份,宋洪俊与方玉学的《股权转让协议》有三项协议内容,“一、出让方同意将其在天津市蓝图晒图机制造有限公司中占有的40%的股份转让给受让方。二、受让方同意接受出让方在天津市蓝图晒图机制造有限公司中占有的40%的股份转让。三、转股前后,受让方按其在天津市蓝图晒图机制造有限公司中所占比例承担有限债务债务。”2007年7月5日公司登记机关予以变更登记并换发营业执照。一审法院认为,股权转让是当事人通过订立由出让方交付股权并收取价金即股权转让金,受让方支付价金取得股权的股权转让协议,依法转让公司股东权益的民事法律行为,股权转让金应由转让双方在股权转让协议中协商约定。本案宋洪俊提供的证据《股权转让协议》是天津市蓝图晒图机制造有限公司在办理变更登记时,填报的公司登记机关的制式文件,无股权转让金约定内容,不是具有协议基本条款的股权转让合同,不足以完整体现证明宋洪俊所主张的股权转让事实。宋洪俊主张属于其出资的58094.25元短期借款和20000元无形资产技术股,均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有限责任公司出资规定,其未依法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其所认缴的出资额,其股权存在法律上的瑕疵,加之公司亏损等因素,以公司章程规定和公司登记的宋洪俊出资数额作为股权转让金数额,既与意思自治原则相悖,又与股权实际价值不符,失之合法合理。综上,宋洪俊要求方玉学给付股权转让金20万元的诉讼请求,无合同约定,证据不足,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支持。原审判决不当,应予纠正。本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天津市静海县人民法院(2009)静民初字第2399号民事判决;二、驳回原审原告宋洪俊的诉讼请求。原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宋洪俊负担。二审期间,上诉人宋洪俊提交了2005年7月由宋洪俊、方玉龙、方玉柱共同签署的股东清算表,在备注中明确了其中含宋洪俊4万元技术股,证明上诉人曾经以技术方式入股4万元,确实没有办理工商变更手续。被上诉人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无法确认,其中含技术股4万元并没有办理有关转移手续。原审第三人方玉柱表示对真实性没有异议,因为上诉人是董事长兼总经理,先是进行了申请,最后也没有履行。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对于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另查明,2007年6月27日宋洪俊与方玉柱作为“转让人”与“被转让人”签订了《天津市蓝图晒图机制造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申请书》首先载明企业出现严重亏损,另约定宋洪俊欠公司货款25778.25元公司不再追要;两台机器归宋洪俊所有;股权转让给方玉柱后,公司前后的所有债权债务、工商、税务等由方玉柱负责,与宋洪俊无关。方玉学作为见证人签字。二审庭审期间,上诉人宋洪俊确认2007年6月27日《天津市蓝图晒图机制造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申请书》所约定的两台机器已经由上诉人提走。上诉人宋洪俊与原审第三人方玉柱均认可该机器价值2.4万元。本院认为,上诉人宋洪俊不认可2007年6月27日《天津市蓝图晒图机制造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申请书》、主张上诉人宋洪俊与被上诉人方玉学之间重新达成《股权转让协议》,进而要求被上诉人方玉学支付股权转让的对价;被上诉人方玉学则抗辩双方之间签署2007年7月3日《股权转让协议》系为履行2007年6月27日《天津市蓝图晒图机制造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申请书》约定的附随义务,宋洪俊已经取得了超过股份净值的财产;故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股权转让协议》是否能够独立反映签约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首先,《股权转让协议》缺少股权转让价款、给付方式、给付时间等关键内容,双方当事人无法依照该协议约定直接履行;其次,《天津市蓝图晒图机制造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申请书》关于25778.25元货款和两台机器的约定应视为股权转让对价的约定,现查明两台机器已经由上诉人宋洪俊提走,可以认定上诉人宋洪俊已经取得了转让股权的对价;再次,《天津市蓝图晒图机制造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申请书》明确了该企业严重亏损的情况,所约定宋洪俊转让股权的对价亦明显低于宋洪俊实际投入股金122348.75元,方玉学在该文件中作为见证人签字,足以证明方玉学了解宋洪俊所持股权的价值;而《股权转让协议》签订时间仅晚于《天津市蓝图晒图机制造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申请书》一周时间,如方玉学与宋洪俊重新单独订立股权转让的相关协议,应对股权转让价款作出明确约定。综上,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方玉学的抗辩理由成立。涉案《股权转让协议》系为履行2007年6月27日《天津市蓝图晒图机制造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申请书》、办理工商登记变更而签订。综上所述,上诉人宋洪俊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上诉人宋洪俊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 权代理审判员 魏晓川代理审判员 张振超二○二○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李兴明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