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705执2367号之四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铜陵市鹏博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与安徽三建工程有限公司铜陵分公司、安徽三建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铜陵市铜官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铜陵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铜陵市鹏博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安徽三建工程有限公司铜陵分公司,安徽三建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皖0705执2367号之四申请执行人:铜陵市鹏博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铜陵市铜陵。法定代表人:陈春金,该××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孙金良,安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安徽三建工程有限公司铜陵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铜陵市狮子山区。负责人:程鹏,该××经理。被执行人:安徽三建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法定代表人:左登宏,该××总经理。关于铜陵市鹏博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与安徽三建工程有限公司铜陵分公司、安徽三建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原铜陵市狮子山区人民法院,现因行政区划调整更名为铜陵市铜官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狮民二初字第0050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但被执行人至今未能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立即划拨被执行人安徽三建工程有限公司在交通银行34***09账户存款560463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李 照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吴跃强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书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