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111民初337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韩某与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某,张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111民初3379号原告韩某,女。委托代理人徐某某,陕西一叶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巩某,陕西一叶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张某甲,男。原告韩某诉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韩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某某、巩某,被告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婚后双方感情尚好,但后因生活中双方习惯不同、性格不合、价值观不同,彼此又缺乏了解,加之被告对原告缺乏关心,还怀疑原告有外遇等其他不良行为,给原告造成了很大伤害,导致双方感情不和,从2015年8月原告在单位独自生活至今,现在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要求:1、判令与被告离婚;2、女儿张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孩子抚养费至孩子具有生活能力时;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告所说不是事实,其和家人从没有说过原告有外遇。2015年8月,原告离开家以后,其多次给原告打电话,其母亲和亲朋都去叫过原告回家,原告表示的很冷淡;由于其身体原因,暂时没有工作,其身体现在也有好转,正在积极找工作,其愿意和原告好好生活,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11年11月经人介绍相识,2012年2月23日登记结婚,2013年7月9日生育一女张某乙。婚初双方感情尚好,近年来,双方为家庭琐事曾发生矛盾,2015年8月,原告因工作原因在工作单位居住,原、被告之间缺乏必要的沟通与关心,致夫妻关系不睦。现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上述事实,有结婚证、证明及本院庭审笔录等材料存卷佐证。本院认为,夫妻在共同生活中,难免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双方均应理性对待,相互沟通,以求达成共识。原、被告目前的状况尚不足以认定其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故原告不应固执己见,坚持离婚之诉讼请求。寄希望原、被告双方以诚相待、相互体谅、相互沟通并协商解决相关问题,通过共同努力构建和睦的夫妻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韩某要求与被告张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已预交,本院减半收取,退还原告150元,另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韩磊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李燕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