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823刑初43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李加庆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杭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加庆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上杭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823刑初435号公诉机关上杭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加庆,男,1967年9月6日出生于福建省仙游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福建省莆田市仙游县。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2月8日被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7年10月22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8月25日被福清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09年9月7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11月30日被长汀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2年12月19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4日被龙岩市永定区(原永定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3年11月22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5月4日被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4年8月24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3日被龙岩市永定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6年7月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7月11日被上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7月26日被逮捕。现押于上杭县看守所。上杭县人民检察院以杭检诉刑诉(2016)3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加庆犯盗窃罪,于2016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杭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丽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加庆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杭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6年7月10日凌晨,被告人李加庆进入上杭县庐丰畲族乡丰济村蓝某家盗走红七匹狼香烟六包、头戴式充电电筒一个。经鉴定,被盗香烟价值人民币90元、电筒价值人民币35元,共计人民币125元。2.2016年7月11日凌晨,被告人李加庆进入上杭县庐丰畲族乡下坊村李某家一楼的“欢乐农家”饭店(二楼为生活区),用菜刀撬坏收银台抽屉锁盗走人民币274元、八宝粥一瓶。另查明,2016年7月11日,上杭县公安局民警在上杭县嘉宾宾馆将被告人李加庆抓获归案,并从被告人李加庆处扣押赃款人民币154元、红七匹狼香烟4包及作案工具电筒一把。上述事实,经查属实。被告人李加庆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作案工具菜刀和电筒各一把等物证;仙游县公安局榜头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上杭县公安局出具抓获经过、违法犯罪前科查证经过,被害人李某提供的销货清单及菜单,龙岩市永定区人民法院法院的刑事判决书、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刑事裁定书、龙岩市第二看守所的刑满释放证明书等书证;证人李寿华的证言;被害人蓝某、李某的陈述;上杭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意见书;上杭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辨认笔录、现场照片、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加庆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入户窃取他人财物,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加庆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李加庆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加庆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在法庭上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加庆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6年7月11日起至2017年2月10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缴,上缴国库。)二、上杭县公安局从被告人李加庆处扣押的赃款人民币154元发还被害人李某。三、扣押在上杭县涉案财物管理中心的作案工具菜刀及电筒各一把,予以没收,拍照随案存查。四、责令被告人李加庆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赔被害人蓝某人民币125元、被害人李某人民币1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员 吴胜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伍玉榕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