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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03民初874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8-06-24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两路口支行与肖世德娄宇英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两路口支行,肖世德,娄宇英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3民初8741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两路口支行,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重庆村55号附1号,组织机构代码78422720—2。负责人:张建伦,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文龙,重庆智渝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冰,重庆智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肖世德,男,1968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璧山县。被告:娄宇英,女,1967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璧山县。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两路口支行(以下简称工行重庆两路口支行)诉被告肖世德、娄宇英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行重庆两路口支行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文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肖世德、娄宇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工行重庆两路口支行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所欠借款本金13250.26元和手续费4719.58元以及截止2015年8月1日的透支利息947.2元、滞纳金198.8元,并从2015年8月2日起至前述款项付清时止,以13250.26元(本金)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向原告支付利息损失;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公告费;3、判令原告对被告肖世德提供抵押的年牌号为渝C1FX**汽车(车架号:LVZX42KB9CA451427,发动机号H2633858)享有优先受偿权。事实与理由:2012年11月15日,原告(甲方)与被告肖世德、娄宇英(乙方)签订了《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约定:1、乙方向汽车分期合作商购买东风小康汽车,车辆总价为54800元,乙方以其在甲方申办的购车专项分期付款业务,以透支方式向重庆有家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支付购车款,透支金额为43000元。乙方不可撤销的授权甲方将透支资金划入乙方指定的汽车销售商账户。2、乙方以用于购车消费分期付款的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透支方式支付购车款,以按月分期等额方式向甲方偿还,分期还款分36期,首期偿还1210元,以后每期偿还1194元;乙方还应向甲方一次性支付分期付款手续费4870元,手续费同样以按月分期等额方式向甲方偿还,分36期,首期偿还145元,以后每期偿还135元。同时乙方每期的透支款项应从透支次月起于每月的20日前按时足额存入其购车消费分期付款账户。3、乙方没有按本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存入资金导致甲方无法扣款受偿的,甲方有权对乙方收取利息和滞纳金,利息和滞纳金按《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及《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规定向乙方收取。4、如乙方没有按照本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存入资金导致甲方连续3次无法扣款受偿的或资信、财务状况发生恶化的,甲方有权取消本合同项下的购车专项分期付款,要求乙方立即清偿透支款项、利息、手续费、滞纳金、超限费、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全部债务。同日,原被告又签订了《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抵押合同》,约定:乙方以其购买的东风小康轿车(登记编号渝C1FX**,车架号:LVZX42KB9CA451427,发动机号:12633858)为主债权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为本金、利息、罚息、复利以及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其后,该抵押合同经车辆产权机构登记备案。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以被告的名义向汽车分期合作商重庆有家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支付购车款43000元,其后,被告仅偿还透支款29900元,尚欠原告本金13250.26元、手续费4719.58元、利息947.2元,滞纳金198.8元。截止2015年8月1日,被告已连续7期未还款,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提前终止合同,要求被告偿还本金,并有权收取利息、罚息、滞纳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被告肖世德、娄宇英未作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的信用卡使用情况如下:信用卡发卡银行:中国工商银行(牡丹汽车分期卡卡号:622234003872XXXX)。信用卡持有人:肖世德。用途及透支金额:肖世德以其牡丹汽车分期卡,以透支方式向汽车分期合作商重庆有家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支付购车款,透支金额为43000元。《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合同》载明:手续费4870元,分期还款共分36期,首期还款145元,以后每期偿还金额135元,签订时间为2012年11月15日。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关于透支利息的约定:肖世德使用信用额度取现及转账的不受免息还款期待遇,并应按每日万分之五支付所用款项从银行记账日期至还款日止的透支利息。滞纳金的约定:除支付透支利息外,肖世德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欠款情况:被告肖世德使用信用卡(卡号为622234003872XXXX)进行透支消费,截止2015年8月1日欠本金13250.26元、手续费4719.58元、利息947.2元、滞纳金198.8元。购车抵押情况:肖世德以其所有的车架号LVZX42KB9CA451427东风牌小型普通客车对上述债务进行抵押,并于2014年4月3日办理了抵押登记。共同还债情况:肖世德与娄宇英在签订上述合同时系夫妻关系,娄宇英签署《共同偿债承诺书》,自愿对案涉欠款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本院认为,工行重庆两路口支行与肖世德签订的《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合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抵押合同》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约的规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肖世德使用工商银行信用卡进行透支消费,但肖世德没有按照合同规定按时偿还透支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因此,工行重庆两路口支行有权按照合同及领用合约的约定要求肖世德立即偿还全部透支本金及利息、滞纳金、手续费。同时,原告工行重庆两路口支行对被告肖世德提供抵押的车辆在上述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肖世德与娄宇英夫妻关系,应当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被告肖世德、娄宇英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肖世德、娄宇英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两路口支行偿还所欠本金13250.26元、手续费4719.58元以及截止2015年8月1日的利息947.2元、滞纳金198.8元,并从2015年8月2日起至前述款项付清时止,以13250.26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每日万分之五的利率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两路口支行支付利息;二、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两路口支行对被告肖世德所有的东风牌小型普通客车(车架号为LVZX42KB9CA451427)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照本院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300元,由被告肖世德、娄宇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平人民陪审员  龙先碧人民陪审员  许培英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法官 助理  尹彦博书 记 员  杨鹏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