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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928民初字第0119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7-05-08

案件名称

王英杰与陈冬生、赵中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吴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吴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英杰,陈冬生,赵中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

全文

河北省吴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928民初字第01196号原告王英杰,男,1969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河北省吴桥县。委托代理人李雅华,与原告王英杰系夫妻关系。被告陈冬生,男,1972年1月27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景县。被告赵中,男,1974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景县。原告王英杰诉被告陈冬生、赵中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英杰的委托代理人李雅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冬生、赵中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英杰诉称,2013年1月30日,两被告在原告处借款20000元,当时约定利息为1分5厘。2014年1月20日被告曾还款3000元,后经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以各种借口至今未还,因此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起诉被告,要求偿还原告的欠款及利息28000元。原告王英杰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借条一张,证实2013年1月30日原告王英杰向被告赵中出借20000元,担保人为陈冬生。被告陈冬生、赵中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30日,被告赵中、陈冬生向原告王英杰出具借条一张,上书“借条,今借王英杰现金20000元(贰万元),借款人赵中,担保人陈冬生,2013年1月30日”,2014年1月20日被告曾偿还3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在案佐证,经核实,本院对于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以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该受到法律的保护。原告王英杰与被告赵中签订的��条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依法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原告王英杰按约履行了借款义务,该笔借款没有约定偿还期限和相应利息,原告主张进行过催要,但没有证据予以证实,故本案起诉之日视为催要,被告赵中应当承担还款义务,利息自起诉之日起算,直至所有款项还清之日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故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陈冬生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但与被告赵中没有约定保证方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及第二十一条规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故被告陈冬生对该笔借款的本息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王英杰借款本金1700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自2016年7月27日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直至所有款项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王英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原告王英杰承担75元,二被告承担425元,保全费300元,由二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各一份,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辉人民陪审员  周志军人民陪审员  贾秀玲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李晓宇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