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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603民初892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何光九与绍兴柯桥泽铭纸业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光九,绍兴柯桥泽铭纸业有限公司

案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

全文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03民初8921号原告:何光九,男,1971年3月1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津市。被告:绍兴柯桥泽铭纸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钱清镇凤仪村。组织机构代码:66618350-1。法定代表人:王泉生,系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申海洋,绍兴市齐贤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何光九与被告绍兴柯桥泽铭纸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泽铭纸业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光九、被告泽铭纸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申海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光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确认原告与被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015年2月23日至2016日3月30日受伤日)。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5年2月23日进入被告处做纸箱工,约定工资4300元/月保底,国家工作制。被告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未为原告办理社会保险。工资系现金发放,不签字。2016年3月30日下午15时10分许,原告在上班工作时被机器压伤,当时系老板娘王英将原告送至杭州武警医院治疗,并支付了医疗费。现要求公平审理。被告泽铭纸业公司辩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诉称不属实。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请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6年3月1日,原告至柯桥区钱清派出所办理流动人口登记表,申报登记工作处所于2016年5月21日变更为“泽民纸箱厂”,又于2016年8月25日变更为“柯桥泽铭纸业有限公司”。2016年3月30日,原告因故受伤,即被送至武警浙江总队杭州医院治疗。2016年8月17日,原告为本案争议提请绍兴市柯桥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该委逾期未作出受理决定,原告遂诉至法院成讼。2016年9月9日,原告至被告处与被告负责人王英就伤残鉴定事宜进行了沟通协商。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劳动争议仲裁申请书、收案回执、日期为2016年9月9日的视听资料、入院记录、流动人口登记表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证明。原告提交的日期分别为2016年5月15日、2016年6月19日、2016年8月30日、2016年10月12日的四份视听资料,系对原告方通话时的录音录像,因仅根据该组证据无法核实通话对方的人物身份,故对其真实性、关联性本院均无法认定,对其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本院认为,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应依法予以保护。劳动者敬业,用人单位守诚,双方相互尊重,平等合作,方能构建和谐稳定的用工环境,促进经济社会的发展。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法律原则,主张劳动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的责任。原告提交的日期为2016年9月9日的视听资料,内容客观真实,证据来源合法,录制内容与本案争议事实直接关联,被告虽对视听资料提出异议,但未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故对该份视听资料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根据该份视听资料显示,原告方与其述称的被告法定代表人之女、被告实际负责人王英就伤残鉴定事宜进行了沟通协商,并提出原告在王英处已工作多年,望给予帮助。而根据原告提交的被告公司工商登记信息(打印日期为2016年6月24日)显示,王英系被告的自然人投资人,本院寄送的诉讼文书也是由王英以负责人身份进行了签收,故上述视听资料中王英代表被告与原告方进行协商的事实可予认定。而流动人口登记表的登记信息对视听资料也可资辅证,故对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对于原、被告间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双方均无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但被告作为用人单位,掌握管理职工名册、考勤记录、工资发放记录等能客观反映原告入职时间的相关证据,理应提交法庭以供核查,但被告否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未提交上述证据材料,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故本院采信原告主张,依法确认原、被告自2015年2月23日起至2016年3月30日期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确认原告何光九与被告绍兴柯桥泽铭纸业有限公司自2015年2月23日起至2016年3月30日期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缓缴),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绍兴柯桥泽铭纸业有限公司负担,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炳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王 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一条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二)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