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吉2401刑初48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被告人龙生甲犯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延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生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吉2401刑初489号公诉机关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龙生甲,男,出生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现住吉林省延吉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5月17日被刑事拘留,于同年6月2日被逮捕。本院于2016年10月17日对其办理取保候审手续。辩护人张雷,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检察院以延市检刑检刑诉[2016]5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龙生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8月4日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延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崔汾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龙生甲及其辩护人张雷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15日17时许,被告人龙生甲在延吉市公园街牛市街红绿灯东北处,因琐事与被害人李某甲发生口角后,用折叠式尖刀刺伤被害人李某甲心脏、肝脏部位,造成李某甲心脏破裂、肝脏破裂;刺伤被害人王某某左侧胸背部,造成王某某膈肌破裂;割伤被害人路某某右手,造成路某某右手皮肤裂伤。经鉴定,被害人李某甲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被害人王某某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被害人路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2016年5月16日16时许,被告人龙生甲到延吉市公安局公园派出所投案自首,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在审理过程中,被害人李某甲、王某某撤回民事诉讼,与被告人龙生甲亲属达成赔偿协议,龙生甲亲属赔偿李某甲的各种经济损失10万元;赔偿王某某的各种经济损失10万元,取得二被害人的谅解。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被告人龙生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龙生甲系初犯,有自首情节,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上述事实,有被告人龙生甲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路某某、李某甲、王某某的陈述,证人张某某、何某某、季某某、李某乙、龙某某、崔某某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检验意见书,辨认笔录,现场指认照片,情况说明,抓获经过及破案经过,身份证明,协议书及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龙生甲故意殴打他人身体致人重伤,造成二人重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龙生甲具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龙生甲积极赔偿二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龙生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许英美人民陪审员  迟传英人民陪审员  张恩慧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李妍颖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