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102民初493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7-02-08
案件名称
杨占通与沃尔玛(河南)百货有限公司郑州中原西路分店产品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占通,沃尔玛(河南)百货有限公司郑州中原西路分店
案由
产品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2000年)》: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02民初4936号原告:杨占通,男,汉族,1965年4月21日出生,住郑州市金水区。被告:沃尔玛(河南)百货有限公司郑州中原西路分店,住所地:郑州市中原区中原路与秦岭路交叉口。负责人:ShaneJohnBourk,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佳,女,汉族,1993年8月24日出生,住郑州市中原区,系该单位员工。委托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杨占通与被告沃尔玛(河南)百货有限公司郑州中原西路分店产品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占通,被告沃尔玛(河南)百货有限公司郑州中原西路分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占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沃尔玛(河南)百货有限公司郑州中原西路分店退还原告购物款348.6元,赔偿原告1045.8元,合计1394.44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19日,原告购买被告销售的临县红星联枣业有限公司生产的壶瓶枣7袋,单价49.8元,共支付货款348.6元,生产日期20151220,发现该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1.该产品执行标准为GB/T58352009,标注等级二级,而标注的碳水化合物(单糖、双糖、多糖)为54.4克/100克,小于标准规定≥65克/100克,就连三级标准≥60克/100克也没有达到。2.该产品并不是免洗红枣,在产品说明中却宣称“既可生吃,又可熟食”。3.SB/T100937.1规定,贮存期限为:以不影响红枣质量为度,一般贮存期限8个月(当年11月至翌年7月),而该产品保质期却标称12个月,延长保质期4个月。涉案红枣采用的只是简易的预包装,并没有采用免洗红枣的杀菌工艺,如何能将保质期延长4个月。涉案红枣标示不真实、准确,足以构成对消费者的误导。被告没有尽到对食品质量及安全的保障义务,根据法律规定应对原告进行赔偿。被告沃尔玛(河南)百货有限公司郑州中原西路分店辩称,一、涉案商品质量及包装合格,不存在违约情形。1.碳水化合物与糖是不同的概念,涉案商品标注“二级”,不存在欺诈。由于碳水化合物和糖概念不同,因此,说食物中的碳水化合物就是糖是不恰当的,因为它还包括膳食纤维。且总糖和碳水化合物数值获取的方法不一致,总糖数值是检测获取,碳水化合物是计算获取。2.“即可生吃,又可熟吃”,是对涉案商品食用方法的介绍,并未宣称涉案商品可以免洗,该描述不会引起一般消费者的误解。3.SB/T10093是推荐性行业标准,并不具有强制性,涉案商品无需遵守。二、原告要求返还购物款没有法律依据。三.原告要求被告按照涉案商品价款十倍支付赔偿金没有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被告不存在欺诈行为,本案所涉商品是被告向供应商采购后直接销售的,涉诉商品的全部商品信息均体现在外包装上,被告没有故意遮蔽、涂抹或修改商品的原有标识、标注及广告宣传内容,不存在被告故意隐瞒的情形,也没有任何证据显示原告购买该产品是受到被告的误导。故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19日,原告在被告处购买临县红星联枣业有限公司生产的壶瓶枣7袋,单价49.8元,共计348.6元。该商品外包装上标注等级为二级,执行标准:GB/T58352009;既可生吃,又可熟食;保质期12个月;营养成分表显示每100克含有碳水化合物54.4克;制造商:临县红星联枣业有限公司。被告向原告开具了销售小票、发票。诉讼中,原告陈述该产品执行标准为GB/T58352009中条规定的干制二级大红枣的总糖含量是大于或等于65%,但涉案商品中碳水化合物的含量只有54.4克,商品含糖总量没有达到二级大红枣的总糖含量标准。另外SB/T10093标准规定红枣贮存期间为8个月,而涉案商品的保质期为12个月,属于虚假保质期。且食用方法标注为“即可生吃,又可熟吃”,但涉案商品未经杀菌、清洗、挑选的工艺流程,存在杂质及农药残留,因此,涉案商品属于虚假宣传的产品,被告系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及食品安全的食品。被告陈述涉案食品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碳水化合物和总糖含量是两个不同的概念,不能以碳水化合物含量推定总糖含量。红枣贮存SB/T100931992行业标准中要求的贮存保质期一般为8个月,并不具有强制性。另查,《干制红枣》GB/T58352009中规定,干制红枣用充分成熟的鲜枣,经晾干、晒干或烘烤干制而成,果品红色至紫红色。干制大红枣分为一等果、二等果和三等果,二等果总糖含量≥65%,一般杂质不超过0.5%。等级规格要求的总不合格果百分率不符合等级要求,或有一项理化指标不合格,或卫生指标有一项不合格,或标志不合格,则该批产品判为不合格。《红枣贮存》SB/T100931992中规定,以不影响红枣质量标准为度,一般贮存期限8个月(当年11月至翌年6月)。本院认为,原告基于生活消费从被告处购买商品,双方的买卖关系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调整。被告作为销售者,依法有义务查验涉案食品的标签及配料成分,以确保其符合食品安全法规。涉案食品的执行标准应为《干制红枣》GB/T58352009标准,依据干制红枣的定义,其制作过程并未执行制作免洗红枣所采取的清洗、杀菌等工艺流程,现涉案食品外包装宣传的“既可生吃,又可熟食”明显与其产品执行标准及制作工艺不符。此外,根据行业标准《红枣贮存》SB/T100931992中规定,贮存期限为8个月,涉案食品的保质期限为12个月,属于擅自延长保质期,且被告又不能证明其延长保质期的行为具有相关依据。再者,涉案食品标示的等级为二级,碳水化合物为54.4克/100克,而《干制红枣》GB/T58352009规定二等干制红枣总糖含量应大于或等于65%。因此,涉案食品外包装标注的“即可生吃,又可熟食”,“12个月保质期”及总糖含量等标示均不符合国家相关强制性规定。被告主张涉案红枣总糖含量符合国家标准,但并未提交检验报告等证据予以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且被告作为涉案商品的销售者,根据法律规定应当审查涉案产品的资质证明、合格证明,还应当对涉案产品是否符合国家标准尽必要的审查义务。据此,被告应知其所经营食品系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而仍予销售,构成对消费者的欺诈。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沃尔玛(河南)百货有限公司郑州中原西路分店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杨占通返还购物款348.6元,并赔偿损失1045.8元,合计1394.44元;二、原告杨占通返还于被告沃尔玛(河南)百货有限公司郑州中原西路分店所购壶瓶枣7袋。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沃尔玛(河南)百货有限公司郑州中原西路分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云凯人民陪审员 沈德田人民陪审员 尹维汉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李冬玮 微信公众号“”